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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综述

  对于玩忽职守罪的社会危害性,学界基本达成共识,认识到玩忽职守罪的危害的严重性。有的学者将主要危害总结如下:
  (一)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理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各项活动的实施和承担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恪尽职责,尽职尽责,才能保证国家机关各项活动的正常进行,否则,不然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
  (二)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理由是:玩忽职守犯罪都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种损失多数情况下表现为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如果单就危害结果而言,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往往比其他犯罪都要犯罪,而且往往集多种重大后果于一案。
  (三)诱发和助长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成为掩盖犯罪的“庇护伞”。理由是从司法机关查处的玩忽职守犯罪案件看,其中不少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诱发和助长贪污、盗窃、诈骗等犯罪活动。[4]
  (四)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党和国家的政治威信,甚至失去广大人民群众的信任,认为是实质上对无产阶级专政政权的危害。[5]
  四,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
  (一)关于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的认识 .
  关于渎职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国内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五种学说,即(1)身份说或“血统论”。这一观点认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理应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6](2)“财产性质说”,认为在经济和渎职犯罪的认定中,区分标准主要是看行为人侵犯的财产是国有财产还是非国有财产,如果是国有财产,则构成渎职类犯罪。[7](3)“单位性质说”,人为主体身份与其所在单位的性质有密切联系,如果所在单位是国有单位,该工作人员显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8] (4)公务员。此观点认为衡量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以是否从事国家机关公务为标准。[9] 据此观点,如果行为人所从事的职业是国家机关公务,无论其身份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都应被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否则相反。(5)身份与公务兼具说。该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以从事公务为本质特征,同时应该兼具特定的身份资格,即从事公务的资格。[10] 上述诸说中,“身份说”因不足以揭示渎职罪的本质特征,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被刑法所抛弃。“财产性质说”过分强调了犯罪对象的地位,在逻辑上存在序列导致问题,持此主张者日渐减少。“单位性质说”缺乏显而易见,例如,在单位从事非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就不能成为渎职罪的主题。“公务说”比较好地把握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有利于打击犯罪,符合当时实际需要。
  还有人认为 :“公务说”忽略了从事公务需要的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从事公务的合法性来源,若以此推定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势必造成所有西公务的人无论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都可能成为渎职罪的主题,这似乎也有讲主体泛化的倾向。而且,在我国目前“公务”这一概念本身也不明朗,不同的人可以从不同领域,不同层次,不同价值取向对他的内容以及范围作不同理解。而“身份与公务兼具说”进而提出资格身份的观点,将资格身份与公务视为渎职罪主体的两个基本要素,发展了“公务说”。其理念已经定位于“从事公务”,较好的反映了我国渎职罪所保护的客体。[11]
  还有人从立法缺陷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疑问。有的指出:97年刑法出台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已排除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之外,而当时法律对这部分人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没有作规定,出现法律真空。所以建议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恢复到国家工作人员。[12]
  还有的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0月讨论的修正案(讨论稿)中,准备增加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这样使玩忽职守罪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从主体上加以区别。但是对于什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对青年团、工会、妇联、各种协会、学会等机关是否是国家机关认识不一致。因此,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活动的人是否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识不一致,有待于司法解释。[13]
  与之类似,有人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及渎职罪的主体都应该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应该狭隘的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样有利于刑法和刑诉法的统一,使“两法”保持一致。该作者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中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 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按此规定,导致程序法与实体法不一致。如果直接将刑法中渎职犯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就能填塞这一司法空白,使《刑法》与《刑诉法》更加统一,立法进一步完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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