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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综述

玩忽职守罪综述


王学文


【关键词】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认定
【全文】
  
前言

  1997年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总结以往对玩忽职守犯罪的立法规定,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的需要,对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之后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在学术界上引起了较大的争论。本文将结合学术界对于本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定罪细节、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刑事责任与法定刑等方面的认识,力图尽可能全面的阐明学界对于玩忽职守罪有关的各种问题的争议。
  
正文

  一,修订刑法对玩忽职守犯罪的修改情况
  1997年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总结以往对玩忽职守犯罪的立法规定,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的需要,对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主体范围作了调整。如前所述,1979年刑法对玩忽职守犯罪主体范围规定的较为宽泛,不能准确反映出玩忽职守作为渎职犯罪的特点,也不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因此,修订刑法将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大缩小了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范围。
  2,对罪名进行了适当的分解和调整。一是将滥用职权的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即滥用职权罪。二是适应玩忽职守法犯罪主体的范围变化,将一些以前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理的行为调整到其他有关章节中,如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最等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等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三是除在刑法397条概括规定了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能构成的玩忽职守罪外,还根据行业、部门不同,规定了具体的玩忽职守犯罪,如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商检失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
  3,对法定刑作了调整。1979年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订刑法根据玩忽职守犯罪的情节不同,规定了不同档次的法定刑,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7年,即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学界对于玩忽职守罪概念的认识
  玩忽职守罪,最初的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犯罪若干意见(试行)》作出这一规定后,理论上一般吃这个定义。刑法修改公布后这一个定义也没太大变化。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的司法解释,将玩忽职守行为解释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再包含不正确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滥用职权的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再是玩忽职守行为的表现形式。学界出现新的定义,主要有两种说法。一种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 一种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
  还有的学者坚持认为:根据97刑法397条的规定,一般玩忽职守罪,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玩忽职守行为涉及面比较广泛,不可能规定的太具体。对一般人来说,玩忽职守行为的内容是比较明确的,不作专门规定,一般也不会出现更多的分歧意见。所以,只在一些特殊玩忽职守罪中规定玩忽职守是“严重不负责任”等,而对一般玩忽职守的内容就没有在玩忽职守罪的定义中规定。[3]
  三, 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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