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主权财富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具有较私人基金持有人的强势主导地位。主权财富来自于政府的财政收入、外汇收益决定,为实现这部分资金的风险分散和有效增值,资金持有者通过构架基金的方式来转移日常运营的管理权限。之于管理模式,大致有:财政部门委托央行进行被动管理,以及政府或财政部门出面组建专门的投资公司进行积极管理[9]。应注意到,主权财富管理或因各管理部门之间权责重叠、不清,或管理人及托管机构未有效分解,甚至出现持有者控制,抑或受到国家战略、政策性因素的影响,呈现不同于私人资本市场的持有者强主导性。在某种意义上,基金管理者、托管者义务范畴并不仅限于契约责任,所担当的审慎管理义务和享有的风险管理权利之间的平衡被微调、打破,代之以行政法律项下的合理性特点。
再次,主权财富基金运作往往涉及多国法律规制结构,但未形成明晰的法体系边界。主权财富基金发端于海外投资实现资产收益,然而在内国自身的经济发展中也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看到,主权财富自成立或交付于管理者进行投资组合之时,便开始了一系列法律导入过程,其间涵盖契约法、
公司法、银行法、证券投资法、证券管理法、外汇管理法以及各种可能涉及的国际公约、多边或双边协定等等。各国部门法的意蕴不一,自然所产生的收益预期及实际效用也会不同。
故而,主权财富基金仅由于持有人结构、资产来源、基金契约项下各主体的权义结构发生微调,以及收益手段发展而自然形成,兼容公法和私法因素而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基金。将之纳入法律规则的调整领域,便应通过主体利益机制的分配和二次调整,结合经济规制法和公平市场竞争法的特征,既能实现积极引导,相对分散投资风险、壁垒,亦可以淡化强政治性意图,促进国际范围内主权财富基金的良性成长。
三、主权财富基金法律规制路径考察
鉴于主权财富国有型之嚆矢,涉及其规制时,如何平衡投资者和被投资者之间利益,寻求共赢的均衡是决定主权财富基金发展的关键。当下其备受一些国家的质疑和排斥,饱受非经济因素的非难,此很大程度上来自创设、运营及监管方面的特质[10],导致在信息披露、透明度、运营目标和市场结构等方面出现问题,不免与国家经济管理和公平市场竞争的要求发生冲突,而影响一国对之所采取的戒备或压抑态度;反之,由于主权财富基金未能争取到与普通基金一般化的公平交易条件,为实现法人实体的发展壮大又会转向更为浓厚的行政指令或政策意图,带来更加边缘化的恶性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