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权利质押中的几种特殊构成方式

  在合同法中,有关仓单的流转制度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由于质押是权利转让的一种形式,故以仓单设质时也应当遵循前述制度。根据物权原因与变动行为理论,仓单质押合同系质押当事人设定质权的原因行为,背书和保管人的登记是仓单质权设定的实质性条件,将经过背书和登记后的仓单进行交付是物权的变动行为,上述两种行为结合才能共同完成一宗完整的仓单质押。
  三、存单质押的特殊性
  令人疑惑的是物权法224条的最后一层内容,即“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项规定的必要性和可适性值得怀疑,因为所有的票据类权利的特殊性就在于权利与票据本身完全是一体化的,没有票据则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故没有权利凭证却在实际中能够设定质权的可能性极为少见,但在存单质押中尚有存续的余地。
  存单等金融凭证的质押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但其中却存在很大的风险,往往可能使得该质押担保完全落空。笔者认为,根据存单类质押的基本原理,其避免风险的关键措施是“核押”。
  (一)、存单类金融凭证质押的成立方式及其风险特征
  存单质押的成立方式有两种:一是签订质押合同加存单交付的普通方式;二是简单交付占有的简易方式。存单质押虽在法律上属于权利质押,但仍然要适用动产质押的“占有”规则,债权人必须实际占有存单。否则,无论签订何种质押合同或设定何种质押条款,均使得质押合同不成立。
  债权人的风险主要有两种可能:一是存单本身的真实性问题;二是存单资金的流失的问题。如果存单本身系不可兑的非真实金融权利凭证,则名义上在该存单中签章的金融机构不会承担任何存兑责任,债权人接受的存单质押等于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权利保障可言;同样,即便是真实的存单质押也存在一定的风险。由于在存储法律关系中对存款人设立了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制度,即存单的“挂失”制度。当质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质押后的存单又挂失时,存单的签发金融机构在符合条件时是不能阻止存单所有人的此项行为的,从而使得债权人所接受的存单质押资金处于随时可能被支取或流失的不安全状态之中。正是由于存单权利的行使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与存单本身相分离的特殊性,使得债权人在接受存单质押时存在着固有风险。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