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票据法中,票据质权的构成以“背书”制度作为其有效设立的强制性制度。该法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要解决新旧法之间对票据质押制度的冲突必须合理确定背书制度与交付制度在其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新旧立法的制度差异在于旧法以质押背书作为设质标志,
物权法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设质标志。笔者认为,只有引入物权原因行为和变动行为理论及动产交付制度才可以对新旧立法差异进行合理的协调。实际上,签订质押合同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原因行为,其调整的是质权各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以背书规则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并记载‘质押’字样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实质性条件,否则质权人只能享有
合同法上的权利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交付是将票据视为特殊“动产”而对票据持有权进行转移的行为,因为票据持有权与票据权利属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范畴。背书与交付行为结合起来则共同构成物权的变动行为。所以,一项完整的票据质押是由质押合同和质押背书及票据交付三项法律行为有机结合而构成的。应当认识到,在
物权法体系下的票据质押背书与交付是并列性条件而不是排斥性关系。由于背书制度是国际通行的票据交易制度,故
物权法关于以交付作为质权设立标志的立法本意不可能也不应该排斥背书制度在其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否则,抛弃了背书规则的中国票据质押物权制度将会在国际上处于无法流通的状态,故不能因
物权法未规定票据质押背书规则就误以为新法对票据质押取消了背书制度。
在
公司法中,对于无记名债券质押可直接适用动产交付制度以“合同加交付”的方式完成设质行为。但是在记名债券中,要涉及到在公司债券存根薄进行登记的程序,故以公司债券设质的要将登记制度考虑在内,而不能以
物权法不明确的规定而想当然地排斥登记制度在债券设质中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