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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中的几种特殊构成方式

  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质押权的构成,必然要充分考虑到对知识产权原权利人所享权能的限制。否则,将会形成质押权的“空壳化”状态。根据物权法227条第二款的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可见,知识产权质押一旦设立,对质押人而言其原有的财产性处分权能将处于“冻结”状态,因为如果允许质押人继续行使相关的许可或转让权的话,则无论是有偿或无偿处分均是对质押权固有保障性的一种损害。因此,对质押人处分权能的“解冻”必须让度于质押权人来行使,质押权人正是通过享有“解冻”的权利及提存等合同法制度来维护自己的质押权的。同时,由于知识产权质押权是要式权利,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和“登记”行为来设定,故对该质押权的保护登记机关应负有必要的义务,即未获质押权人同意时,对质押人设定质押后的处分行为不得给予许可登记或过户登记。否则,质押权人可向登记机关主张赔偿的权利。
  目前,除物权法外规定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配套性立法的效力层级较低,均由一些次级立法构成,故在现实法律生活中具体设定和适用知识产权质押制度时应当注重对知识产权最新立法动态的关注。应当说,对知识产权质押的构成因素不应仅限于三大传统法领域,凡是具有市场价值并具有可流转性和可控制性的财产性权能均可构成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
  二、票据类质权构成的立法差异
  物权法224条对票据类等有价证券的设质制度进行了规置,即“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制度中关于质权的设立应以权利凭证的交付或办理出质登记作为法律要件的规定显然与票据法公司法合同法所要求的构成要件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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