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押中的几种特殊构成方式
师安宁
【全文】
前 言
知识产权法整体上未被纳入
物权法的调整范畴,但
物权法却将知识产权的质押事项纳入了担保物权的调整范畴,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其特殊的立法技术性处置。在权利质押中,
物权法还对票据类质权构成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产生了新旧立法上的差异。同时,由于存单质押在权利质押中的特殊性,即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离开存单票据本身而行使权利的特殊性使得该类票据权利在质押中必然要由“核押”制度进行配合适用。笔者对上述几方面涉及到的物权立法新问题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
一、知识产权质押中的权利构成
从
物权法的整体立法体系来看,其并未将知识产权纳入调整范畴。由于担保物权客体的广泛性故在“权利质押”一节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了有限度的调整,但其规定却极其原则和简约。
物权法第
223条中规定,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用于质押。该法第227条中规定,用知识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上述立法条款的原则性特征使得我们判断知识产权质押中的各方权利构成时,不能仅依靠
物权法的规定,而应将
物权法和各类知识产权法结合起来作为一个综合的法律体系去考虑。在传统的三大知识产权法域中,下列各类财产权性权利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质押中的权利构成要素。
在
商标法体系中,可供用于设定商标权质押的应专指注册商标。对非注册商标而言,由于其不能受到有关登记制度的控制而无法满足“登记”设立的条件,故不能作为知识产权质押权的构成因素。注册商标的主要财产权是商标转让权和商标许可使用权,其属商标所有权人赖以实现权利转化的主要权能,故作为质押权的构成因素也只能是这两项权利;在
专利法体系中,由于专利权的产生不同于商标权,其并不依靠通过使用途径获得显著性后才获得权利,而是只要专利申报成功即可获得保护,故未投入实际使用领域的专利权即可作为各种权利转换的构成因素。在质押法律关系中,专利实施许可权和专利自身的转让权均可成为专利质押的标的;在
著作权法体系中,由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构成比较繁杂,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十余种原生性和派生性权利。从理论上而言,这些次级权利均可通过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方式作为实现权利的途径而有理由作为著作权质押的构成因素,但实际上其进行市场价值转化的可靠性甚微,因许多权利尚需依靠第三人的再创作才能产生,故在现实经济法律生活中将其作为质押担保的构成要素应极其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