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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委托理财案件的几个问题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效力问题,不仅理论界见解不一,实务界亦众说纷纭。分歧主要围绕着委托理财是否为金融机构专营或者是特许经营之业务、受托人是否必须具备资质这两个因素而展开,并形成否定说、资格说和区分说三种观点:
  1.否定说。该观点认为,鉴于委托理财业务应是一项需要获得行政许可的金融业务,有必要对受托人的身份进行适当限定,并对受托人提出一定的准入要求。
  2.资格说。该观点主张,资产管理业务乃特许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监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取得业务资质,否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3.区分说。该观点认为,应依据受托人的情形将委托理财划分为金融机构法人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自然人)委托理财两类。未获得资质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从事的委托理财业务应认定无效,对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的委托理财业务则不宜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由于目前法律没有对委托理财活动进行专门的规制,故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之效力,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对待。
  1.从委托人主体资格角度
  a境外机构投资者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的,应属无效。
  b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他企业法人,委托自然人进行投资理财的,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而无效。
  c通过委托理财行为从事洗钱活动的行为无效。
  2.关于受托人主体资格问题。
  a受托人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的,如没有取得委托理财资质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2001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明确要求只有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才有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
  b受托人为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并不轻易否定该类情形下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而是根据具体处理。
  c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只要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委托理财合同一般被认定有效。但若查实该自然人有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人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情形的,因该行为显然与其身份和资质不符,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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