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世纪末期始,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类型即纠问式诉讼在许多欧洲国家产生并兴盛起来。这种诉讼模式首先产生于教会法庭内部,中世纪时期的宗教裁判所适用的完全是纠问式诉讼,它后来被推广适用于世俗法庭。从观念上看,纠问式诉讼不再把追控犯罪视为仅仅是受害人的私事,而认为国家应承担起此项职责,以维护社会的利益和秩序;与此相应,大凡在政治上倾向于集权的国家以及那些把社会利益置于个人权利之前的国家,一般热衷于采取这种着眼于犯罪控制而压缩公民个人权利的诉讼模式。从具体的形态看,纠问式诉讼奉行“不告也理”的原则,法官集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整个程序中只有法官与被告人两方,且双方极不对等,法官拥有绝对权力,被告人则沦为被讯问(包括刑讯)的客体。 [3](第66-75页) [4](第120页)诉讼采取秘密的、书面的、非对审的方式进行,以效果为首要价值追求,“在某种程度上,结果始终都可以证明使用的手段正确”。(注:对纠问式诉讼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显然,在这种以强凌弱的诉讼格局下,游戏精神荡然无存。
及至近现代,且不说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的游戏精神极度张扬,单就大陆法系而言,刑事诉讼的游戏精神也渐渐浮出水面,在一定程度上还有愈演愈烈之势。英美法系国家近现代所推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被很多英美学者直接称为“游戏”(game/play),而不仅仅是一种比喻。这从英美刑事诉讼文献中常常出现的“公平游戏”(fair play)、“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等概念中也可窥一斑。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立足于这样一个前提判断:囿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等方面的局限,案件事实真相往往是难以确定的。因而假定,只要是根据一个公正的程序作出的裁判结果,那么它就是公正的。这样一来,被罗尔斯视为“不完全程序正义”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英美制度上就被作为类似于赌博似的“纯粹程序正义”来看待和设计的。这种诉讼模式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5](第126-130页):其一是法官的中立性。法官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其二是法官的消极性。英国上诉法院院长格林勋爵曾经说过,一名法官要想做到公正,他最好让争论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一名法官亲自检验证人的证词,那就是说,他自甘介入争论,从而有可能被甚嚣尘上的争吵遮住明断的视线。 [6](第52页)其三是控辩双方的平等性。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其四是控辩双方参与的充分性。控辩双方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和条件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中,并能切实地发挥影响。其五是程序的高度人道性。比如,对于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方式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