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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的游戏精神——约翰·胡伊青加的游戏理论及其诉讼意义

  在胡伊青加看来,作为高级形式的社会性游戏,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1](第10-16页):首先,游戏的自愿性。游戏是事实上的自由。游戏绝不受物质需求或道德义务的影响,只有当游戏成为某一种被认可的文化功能如习俗、仪典时,它才与义务和责任的观念相联系。其次,游戏的非日常性。它不是“日常的”或“真实的”生活。其三,游戏的封闭性、限定性。游戏是在某一时空限制内“演完”的,它包含着自己的过程与意义。竞技场、牌桌、庙宇、舞台、网球场、法庭等等,在形式与功能上都是游戏场地,亦即被隔离起来的禁地,其中通行着特殊的规则。其四,游戏的秩序创造性。游戏能创造秩序,或者说,游戏就是秩序。其五,游戏的紧张性。紧张意味着不确定、危急,意味着一种要作出决断并从而结束游戏的努力。游戏愈具有比赛的特征,就愈紧张激烈。其六,游戏的规则性。一切游戏皆有其规则。一旦规则遭到破坏,整个游戏世界就会坍塌,游戏即告结束。其七,游戏的神秘性。游戏一惯喜欢用某种秘密的气氛包围自身,这最为生动地体现在“乔装打扮”中。在这里,游戏的“超日常”性质表现得淋漓尽致。英国目前仍存在的法官、律师戴假发、穿法袍的现象,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出于营造神秘的法庭氛围之需要的结果。
  当然,正如胡伊青加所言,真正的文明所需要的是渗透着游戏精神的公平游戏,而非反游戏精神的所谓“游戏”现象,后者如:成王败寇,以强凌弱,阳奉阴违,尔虞我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内外有别……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能够体认游戏精神是极其重要的。唯其如此,方有公平游戏的产生与存在。笔者认为,这也是该书给我们的最重要启发之一。
  透视《人:游戏者——对文化中游戏因素的研究》一书字里行间的意蕴,概而言之,所谓游戏精神,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平等竞争。游戏的双方要承认对方作为一个平等对手的资格,而决不把对方视为较自己低劣的野蛮人、魔鬼、异教徒、异端或异己。二是公平竞争。这又包含三个方面:(1)游戏规则的制订(或接受),必须经双方同意。如果不是这样,而是按各利于自己的方向来制订或强加于对方,则无法达成游戏得以进行的真正基础。(2)游戏规则的遵守。一旦有了双方同意的规则,就必须在游戏过程中加以严格遵守,否则就无法进行有效的游戏。(3)游戏规则的监督。一般说来,只要能形成对等的双方,就都能进行有效的监督。除双方的互相监督外,裁判者必须中立、公允。如果裁判由一方强行指定,或者虽然表面中立但因利益勾连而又暗中倾向某方,或者本身就不遵守借以评判的游戏规则,那么,游戏还是不公正的。应当说,这种游戏精神实际上是人类共同生活与活动的一种基本精神和准则。正是基于此,可以得出如下论断:游戏精神应当溢出游戏活动的专门领域而成为真正的酵母,灌注到生活的所有方面。 [1](第20页)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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