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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二)知情权含义及其法律保护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知悉权”,这一概念是美国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pper)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提出的。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及其私权利属性。我们认为知情权应当是广义知情权,即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基于知情权的功效,我们将其内容分为三类:(1)知政权,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与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2)社会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信息的权利。(3)自然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享有了解涉及本人和与本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有关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直接法律条文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同时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中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也就是说我国没有制定一部类似其他国家颁布的情报公开方面的法律,有关知情权的内容都只能零散地见之于宪法及各部门法。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当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需要,私法领域知情权有必要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纳入法律保护体系。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之形态表现
  在社会生活中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就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入侵,一方权利(知情权或隐私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或知情权)的减少。这样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就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冲突,社会现实冲突更是激烈。要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我们首先区分不同类型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形态。
  (一)知情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在此主要是指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保护要求的矛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普通自然人一样,有属于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婚姻状况、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因此当然享有隐私权。而知政权则赋予了公民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以便其进行民主参政和民主监督。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民主参政、民主监督,正确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背景和行为活动的了解就成了一种必然要求。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不希望属于自己的私人信息公之于众,尤其是一些秘密信息,两者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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