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扫荡了古代文明,却保留了基督教,基督教成为中世纪文明的代表。基督教会的兴起,为有效的法治确立了基础,从而也厘定了西方文明的面貌。基督教文化在其发展各个历史阶段,的确给法律注入各种精神,并成功地使法律制度适应于人类的需要。不少法律都由习惯发展而来,而很多习惯是依靠宗教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如承诺、契约及条约,常常借助于宗教。可以说基督教文化最为深刻地影响了西方的法治,这种影响至今犹存。如果我们稍稍注意一下,就会发现,无论是英国的《权利法案》,还是法国的《人权宣言》,还是美国的《独立宣言》,都声明人的权利来源于上帝所赐。由此可见,只要法治原则来源于重点确保人类尊严的基本人权,基督教传统立即就会发扬光大。人类尊严建立的基础是,人是由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的,这就给任何统治者的野心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限制。[12]如果没有基督教的背景,人类尊严这一思想是不可想象的。
但是如果统治者亵渎神的意旨,违背人间的法律,人们又如何能约束他们呢?一种观点认为,古代世界,宗教与政治职能自然结合在同一组织里,个人与国家间不存在独立的仲裁,无法用法律约束政府行为。事实上,要控制统治者必须依靠组织化的力量。这种组织化的力量在中世纪有两种来源。其中之一是教会。另一个是能与国王抗衡的贵族。由于基督教文化坚持“恺撒的当归给恺撒,神的当归给神”,这种教会——国家的二元观念有助于强化了中世纪的法治观念。一方面,教会与国家以不同的权威形式同时存在,国家有权处理世俗事物。[13]同时,教会(组织)成为既有秩序的一部分并有权处理属灵事物。每一方都生成有权确定人类生活的一部分的权力。另一方面,教俗两种权力只有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即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够和平共处。从前,政府可以不论法律义务,现在出现了有组织的社会良心(教会)要将所有人类行为——包括政府行为与私人行为——都置于法律规范之下,这也说明欧洲中世纪并没有彻底割断罗马法所捍卫的尊重个人权利的传统,人们从法律下的自由这一传统汲取资源和营养,在相当程度上保留了对专制君权的警惕和制约。
除教会外,在中世纪大部分时间里,贵族和王权的斗争构成了这一时期政治史的主要内容,贵族们只要联合进来就能使国王让步。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就是1215年英格兰男爵们成功地迫使当时的英王约翰签署了大宪章。[14]许多人认为,《大宪章》是具有重要影响的文件,这一伟大的文件体现了政府本身——当时政府是君主制——受法律约束的原则。法治的一个基石就是法律也统治政府本身。在中世纪,伴随着多头政治现实的是一种包括各政治团体间的条约、封建契约、教会法、庄园法、城市法和广布各地沿袭久远的习惯法在内的极度多元化的法律体制。不同的政治团体间的纷争除了借助于赤裸裸的武力外,还经常从自然法和法律理论那里寻求政治合法性与权威合法性的依据,并在当时封建制不是很强大的国家开始取得一些持续的成就。例如在13世纪,英国的议会制度开始形成,14世纪,议会在形式上定型为两院制并逐步有了它最初的两项职能,财政审批权和公共论坛。在此基础上议会又积极争取,逐渐地发展出法案的创制权、公共政策的讨论权以及监督政府等其他职能。[15]
尽管中世纪社会中没有足以与古代亚里士多德法治定义分庭抗礼的、完整的法治观念,尽管中世纪的世界也存在着强烈反对以律法来约束政府行为的观点,但是,中世纪同样流行着统治者必须在法律之下统治的信念。可以说,统治者的政治权力必须受到限制,人人(包括君主在内)都应遵守法律,特别是那些体现了神意和自然法要求的法律,的确是中世纪人们的共识。例如,托马斯•阿奎那以及其他很多人为贵族制定书面行为的法规督促统治者行为节制及遵守道德和法律准则。这些法律准则通过程序上的仪式及其按照法律条款判定的原理,包含了在任何政体下实现良好政治秩序的基本要求。从这种意义上讲,中世纪西方法治观念主要表现为论证限制政治权力的合理性。阿奎那提出了对统治者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主张统治权要受到道义责任的约束,这就意味着政治权力应当受到限制,只能依照法律来行使权力。在阿奎那等人看来,既然人类社会天然的不平等,人就有服从的义务;既然国家的目的是满足人民的利益,故君主必须为人民的利益服务。于是,统治权对整个社会来说便成为一种职守或责任。
中世纪后期,随着对人类本性和进步的信心增长,对政府的怀疑也日益增长。许多人认为政府是必要的“恶”,应当有控制地得到保留,以免它超出规定的功能。马西利则进一步试图限定和缩小教会在世俗社会的权力,扩大世俗统治者即国家和法的权威性,并且认为人民应当制定法律,国家和法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意志。文艺复兴时期,试图用理性代替宗教最终导致了法律和道德的严格区分。文艺复兴把希腊人和罗马人对法的共同理念和信念,即关于法律与正义、法律与理性、法律与权利等之间关系的思想,以及社会应当建立法律统治的思想等等告诉人们,让人们恢复或重建对法的信任。在马西利之后,马基雅维里致力于宗教、道德与政治的分离,使政治与法摆脱神学的超自然的支配,寻求建构、控制新的社会秩序的政治与法律机制,并且日益明确地确立国家与法制的暴力强制性,从而开创了完全把政治与法世俗化的倾向,成为近现代政治学、法学思想的里程碑。
至此,我们探讨了古希腊、罗马特别是中世纪以来西方政治和法治思想的历史渊源。从古希腊、罗马到中世纪,从文艺复兴到宗教改革,关于自由平等和自然法的权利原则,各种接近个人主义的思想萌芽,都从若干角度表明了用法律限制统治者的专横暴虐,关注公民的正当权利,法律下的自由等,为近代西方法治思想的产生和发展创造了条件。在这个过程中,中世纪的法学思想虽然各有特征,也未能从根本上超越宗教神学,并且不可避免地要始终承认上帝所在天国的神圣秩序的绝对权威和不可超越性。但是,却在不同程度上把法与现实社会,与人的社会联结起来,赋予法以世俗的基础。
接下来,笔者将从讨论马基雅维里的“国家理性”和布丹的主权理论入手,以现代国家和主权的观念史为视角,重点讨论17、18世纪兴起的“资产阶级法治”(立宪理性)兴起的理念基础:即要引导并控制绝对君主制下至少在理论上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同时又要组成人民代表来面对国家权力。这个问题在传统上通常是以这种形式提出的,是法律“优先于”国家,还是国家“优先于”法律,也就是说,国家是否按照法律来规定它的命令强制力的范围和界限,或者相反,法律的效力是否由国家意志确定或决定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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