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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的共犯论之展开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对于甲而言,其明知乙将去抢劫丙的财物,将丙捆绑起来,然后让乙轻松取得财物,甲的完整的抢劫行为中的暴力行为由其自己将丙捆住而完成,取财行为由乙代替其完成。抢劫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暴力和取财两部分行为,法律并不要求必须由自己一人完成,取财的目的也不限于为自己取财,为他人取财的同样符合构成要件。正如德国刑法第249条抢劫罪所规定的,“行为人用针对某人的暴力或者使用带有对身体或者生命的现实的危险的威胁之下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违法地占有的意图拿走他人可移动的物品的,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抢劫罪这种复行为犯,暴力行为和夺取财物的行为分别由不同的正犯实施,然后根据一部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追究共同正犯的责任,正是共同正犯区别于单独直接正犯的地方。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在银行抢劫案中,其中一人使用武器威胁银行职员和顾客,而其同伙则迅速装钱。抢劫罪第249条的构成要件包括两方面的行为,一是用立即造成身体或者生命上的危险加以威胁,另外一个是拿走他人的动产,在本案中由不同的人实施,若非如此,则其中一个行为人有可能被视为另一个的行为工具。这里,对犯罪的支配掌握在这样一个“集体”手中,作为该集体的一部分,每一个共同正犯都只参与了部分犯罪,但都要对全部的犯罪承担责任。[27] (P.170)如果不是作为共同正犯处理,而是作为单独正犯对待的话,那么,结局是一人构成日本刑法中的暴行罪,一人构成盗窃罪。
  就本文中的案例而言,由于乙就暴力部分与甲事先没有沟通,因此让乙作为抢劫罪的共同正犯承担责任是没有理由的,但乙在进入丙家欲实施抢劫行为时,发现丙已被捆住,显然不会认为丙是“作茧自缚”,而会认为有人事先帮其捆住了被害人丙。本案中乙的行为可以看作为,是在甲已经完成了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后,中途参与进来,完成抢劫罪的夺取财物的行为。按照上述承继的共犯的原理,既然甲知道乙在帮助夺取财物,乙也知道有人帮其实施了暴力行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 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甲的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的正犯的构成要件,故结局是,甲、乙构成盗窃罪的共同正犯,乙又构成抢劫罪的单独正犯,对乙定盗窃罪,对甲定抢劫罪。
  
【注释】作者简介:陈洪兵(1970-),男,湖北荆门人,清华大学法学院2006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本文若不作特别说明,承继的共犯既包括承继的共同正犯,又包括承继的帮助犯。 
   日本判例:大审院1938年11月18日《刑集》第17卷第839页;另有持肯定说的日本判例:横滨地判1981年7月17日《判例时报》第1011号第142页。 
   日本判例:大阪地判昭45.1.17判时597.117。 
   日本判例:高判昭62.7.10高刑集40.3.720=百选81。 
   日本刑法典第207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暴行伤害他人的,在不能辨别各人暴行所造成的伤害的轻重或者不能辨认何人造成了伤害时,即使不是共同实行的,也依照共犯的规定处断。” 见《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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