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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之我见

  公众参与制度与水污染法律体系的建构关系尤为密切,而增强法律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其根本措施不在于制定一些义务性的规范,而在于通过权利激励的方式带动公民的积极性使得在水污染治理中形成积极参与的局面。过去《水污染防治法》在应对水危机时采取了普遍的义务性规定方式,是导致法律在防治水污染中客观不能的重要原因。因为义务是依附于权利、以权利为目的和归宿的,环境义务的赋予不是目的,只是实现环境权利的手段。当法律只有义务性规定而没有权利内容时,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对公民激励不足,法律预期目的也难以充分实现。通篇的义务性规定使得法律沦为说教文字,而许多义务性规定禁止的行为模式是形成了惯例的生产、生活方式,法律只是对这些行为予以禁止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权利、也即没有提供替代、救济性措施,公民没有遵守法律的内在动力,仅仅对处罚措施作出详尽规定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我以为,虽然水污染防治法从总体上看应该是一部管理法,其制度设计应该以设定公共管理权限与职责为主,但无论是从水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方面看,还是从当今管理理念已经发生巨大更新的角度看,修订《水污染防治法》时引入市场机制,同时扩大公众参与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实施,其所确定的水资源权属制度为水资源利用的市场化机制建立奠定了基础,实行多元化的管理方式也已经有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可以也应该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对水污染防治的行政指导、行政协调、行政合同等方式做出规定。
  在多元化的管理方式中,公众参与的扩大和制度的完善具有基础性意义。《水污染防治法》应该在总结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机制。具体而言,除了要在整个社会克服水污染治理中的“政府依赖”外,还应建立环境信息知情机制,保障公民对于滇池水环境状况享有知情权、能获得进行判断的充分信息,同时也要建立公民环境意愿表达机制,既改变公民环境意识较差现状,增强公民环境决策参与的责任感使命感,发挥他们在水污染治理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以上是对《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一些实质内容的意见和建议。从立法技术上看,也还存在着表述与逻辑上的问题。如整体结构上的分类标准不同一,无法理解现有条文各章之间的逻辑关系;将公民的民事请求权置于总则部分令人不知所以;法律责任的排列方式不能与前面的“假定”部分对应等等。但相对而言,立法技术的问题毕竟解决起来毕竟容易。建议在合理确定分类标准的前提下,对制度进行逻辑化梳理,完成类型化的工作,然后可采用章下设节的形式,实现条分缕析的法律结构。
  
【注释】作者简介:吕忠梅,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 
   
  周生贤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7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http://env.people.com.cn/GB/6222354.html,2007年9月1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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