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自诉人在和解以后会到法院撤诉。我们要了解当事人和解的经过,查明其中是否有胁迫、欺诈行为,以及赔偿情况。一般来说,无外来因素影响,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行达成和解且赔偿款全部付清,应当裁定准予撤诉。不能和解、调解的案件应当立即开庭审理。简易程序的适用并当庭宣判,大大缩短了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
四、自诉案件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以自诉人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是立案和审理的前提。然而在自诉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提出一些主张,我们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观点、主张提供有关证据。刑事被告人享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应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权利,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还应体现居中裁判的角色。核实证据绝不是法官主动去收集证据。若法官主动去收集控诉证据或辩护证据,就等于是帮自诉人或被告人收集证据,显而易见法官做了侦查员或律师的工作,因此,自诉案件的审理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五、自诉案件要充分利用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有权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防止被告人逃避审判,我们认为充分利用强制措施是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有力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百零四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当自诉状向被告人送达以后,如被告人不到庭,责任就不在自诉人(自诉人不应再承担提供被告人下落的义务),案件不能审理,法院只能作出中止决定。若这时仍要自诉人提供被告人下落,可能举证会陷入循环往复之中。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在送达诉状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因这种强制措施较和谐,不会给被告人工作、生活带来多大影响,又具有一定约束力,同时,让其感到法律和法院的威严。针对特殊被告人,如传票通知不到(被告人不愿到庭),通过其他途径才找到,而其又不能提供担保人或保证金的;有逃匿可能的;取保候审后又通知不到庭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威胁证人或自诉人等情况,应当对其采取逮捕措施。
不同的强制措施会给被告人及其家属带来不同程度的心理压力,这种压力对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恰恰是动力。有的案件在公安机关调解失败,但在法院自诉人提出同样的条件或更高的条件下被告人却接受了。即使调解不成,开庭、审判等程序也能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