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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确立性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存在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倾向。下面列举司法实践中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例,从应用法学的角度思考赋予性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1998年8月15日, 某女甲学英语时与澳大利亚籍华人某男乙相识,乙将甲骗到其住处并将其强奸。甲乘乙上卫生间时拨打“110 ”报警,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 0 万美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甲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高级法院指出像王丽这种情况“应循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2000年11月, 甲向罗湖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乙赔偿精神损失费45 万元。罗湖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结果严重,法院据此判令乙向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一审判决后, 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12月撤销罗湖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2]
  (二),2003年12月,佛山市某女被强奸后,在刑事判决作出后单独提出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害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共1327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上诉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作出的一个判决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批复》中“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是指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所以不适用此批复,维持了原判。
  由此若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审判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此明显消解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被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大化,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也增加了自身诉讼负担。
  (三),2006年2月河南灵宝市8岁的小女孩遭到王某(不满14周岁)的性侵害,法院以侵害人王某不满14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批复》,一审支持被害人徐某要求王某赔偿包括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共计2.23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3]
  (四),21岁未婚女学生因月经失调去医院检查,在妇检中被诊疗器具弄破处女膜,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女学生精神损害赔偿费4万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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