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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概念的公法意义

  三、公务组织法人化的目的
  从功能角度而言,公务组织法人化的目的在于通过法人的自主与独立特性来实现行政的自治与绩效。
  (一)以法人格化的方式实现行政分权下的自治
  行政分权是现代行政日益复杂化的必然产物。这种分权制度在行政法中具体体现为地方分权以及公务分权,并由这种分权制度逐步产生了两类不同属性的公法人,即地方团体与公务法人。各国设立公法人制度的初衷旨在免于国家的过度干涉,因此,“公法人在宪法与法律所赋予的架构下,就一定的事务,为以自己的名义并为自己的责任归属而为决行。……公法人从而系自由的观念,在上述项目上,享有免于国家的过度干预的自由。其原始意义,在于专业、避免威权、有效利用民间社会力并促其发展……。” 对于这种基于自由而存在的公法人,自治是其基本权能。
  自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同团体人格共存。原始以参与为核心要素的自治概念,在十九世纪末兴起的法实证主义观点下,逐渐失去影响力。取而代之的是法学上对自治概念的严格定义。Paul Laband与Heinrich Rosin提 出的 团 体 自 治 论揭示了自治的法律内涵。Laband主张自治系一个介于国家与个人间的公法主体,为国家用于履行国家任务。Rosin以Laband的理论为基础,将自治概念予以体系化,并将自治分为法律意义与政治意义两种,其将法律意义之自治定义为:上级统治团体承认下级团体具有行政管理的法人格,并称该下级团体为自治团体。在这种二分法之下,以参与为特征的古典意义自治行政,被归类为政治意义的自治概念,而与法律意义上的自治渐行渐远。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自治是一种组织的表现形式。因此,建立于行政分权意义上的公法人制度是法律意义上自治的具体体现。
  以地域为基础的地方分权、地方自治标志着地方团体公法人地位的确定。如法国的大区、省、市镇,日本的都、道、府、县、市、町、村。它们在其辖区范围内管理地方事务,享有一定的地方自治权,成为独立的、以地域为构成基础的公法人。
  以专业为基础的公务分权是公务法人的存在基础。所谓公务分权是指法律将某种需要一定独立性、去政治性的公务,从国家的一般公共职能中分离出来,组成新的独立实体来实施。这类公法人具有决定权与技术能力相结合的显著特点。例如,在德国,为了避免货币受到政治因素与政府政策的影响,赋予联邦银行公法人地位以保障其决策的独立性,避免其成为政府解决财政赤字的工具,影响其调节货币、稳定价值的功能。至于公立大学的公法人地位则以保障学术自由为目的。当大学成为独立的公务法人时,表明原属于教育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权转到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大学,并与这一机构的技术能力相结合,从而形成大学基于专业性而产生的自治权,决定权与技术能力的合并,正是以专业为基础的公务分权的实质所在。因此,当法律规定某种公务脱离一般行政组织,而由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机构承担时,该机构则成为公务法人,从而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二)以法人化的方式应对科层制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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