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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概念的公法意义

  (二)以设立宗旨作为法人的分类标准,各类法人的范围与性质模糊
  法人分类是立法对不同法人形态的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进行系统化抽象的结果。从法人的目的及其追求价值的角度来看,对于法人制度的运用,唯有透过一定的组织形态,才能使目的或价值有效实现,因此,目的与手段不能相互分离,价值与组织设计应力求相互为用。这意味着不能将法人类型只当作法律技术上的工具概念,而应看作是不同目的与法律价值的体现。因此各国在构建法人制度的过程中,始终将有关法人分类的理论和原则作为重点研讨对象。
  根据法人的设立宗旨和活动性质,我国法律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然而,对各种法人的本质内涵及相互的差异性并未加以明确,存在范围与性质模糊的弊端。
  一方面,概念本身语义不详,内含歧义,造成概念内涵与外延不明确,不适宜在严谨的法律语境中使用。特别是事业单位的范围非常混乱,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它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但是,随着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分化,事业单位制度受到巨大的冲击而不断趋于分化。许多传统的事业单位由于改制,在行为目的以及运作方式上已无异于企业。这使得事业单位法人作为一种法人类别,失去了类型化规制的制度意义。
  另一方面,事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的身份与法律地位存在非明确性,其与机关法人在组织性质与法律地位方面的差异,缺乏可识别性。因此,可以说《民法通则》对我国的法人类型只是作了名称上的划分,而未作实质上的分类。换而言之,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法人的类型,但并未确定不同类型法人的特点与识别标准,导致各类法人的特征和差异的不明确。
  (三)公私法人的同质化,缺失公法人的独立价值
  公私法分立以及在此基础上区分公私法人是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制度的共同特点。尽管有关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各有不同, 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的现象, 公私法之区别从绝对变为相对, 但这一区分无论在现实的法律制度上, 还是在解释论上都有其价值 。一般而言, 所谓公法人, 即依据公法而设立的法人, 例如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等; 所谓私法人, 即依据私法而设立的法人 。公私法人概念的区别不仅体现在其设定依据不同,更重要的区别在于私法人主要着眼于从财产角度加以限定,即拥有独立财产,并以其承担财产上的责任。而公法人固然有此方面的意蕴,但其在公法上的功能并不限于此,即公法人意味着该组织是统治权的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公权利与公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区分法人的公私法属性,在《民法通则》基础上形成的,以民事主体为核心的法人制度更多侧重于法人财产责任,即使承认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的法人地位,也仅仅意味着肯定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身份与地位,并未将法人身份与其行政职能、公法目的相结合,从而忽视了公私法人质的区别。究其原因在于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公私界限不明,公私领域混同的影响,反映在法人制度中,则体现为不同性质的法人的同质化,从而不利于对法人的功能、价值、法律地位的全面认识,忽视了两种性质法人的个性特征,进而在规制手段上也缺乏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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