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概念的公法意义
李昕
【全文】
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自从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系统、完整的法人制度以后,因其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为当代各国法律所广泛继受。从其本源而言,法人制度的出现是经济发展推动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然而,就法人制度的价值与功能而言,已远非私法与经济领域所能局限。
一、我国法人制度的特点与局限
法人制度价值的充分实现,取决于该项制度设计的完善与严谨。我国法人制度的初建始于1986年颁布《
民法通则》,距今仅有二十年的历史。特定的时代需要,使得我国的法人制度以及理论研究均具有自身的特点,囿于历史的局限,是谓特点,亦谓局限。
(一)以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为核心,欠缺对法人概念公法价值的探讨
最初,法人概念主要适用于私法领域,并以明确交易中财产责任为核心。理论界认为公务所赖以实施的公共部门的权力或能力,均与交易无关,因而也与法人身份无关。随着国家赔偿责任的明确,这种认识逐渐被淘汰。正如奥里乌所言:法人身份因财产而产生,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国家执行公务并承担经济责任成为现代行政的基本要求时,承认公共部门的法人身份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特别当行政分权成为公共行政的一种必要手段时,建立于分权、自治基础上的公法人机制成为一项重要的公法制度。
因此,可以说法人概念的公法意义起源于财产责任,同私法人具有同一性,因而在理论渊源上保持一定的通联与一致。但基于公私法使命的不同,法人概念在公法领域的确立具有独特的意义,其内涵远非一个财产责任可以涵盖。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应当是法人制度的核心,并具有各自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维护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区别于其成员的、能以其自身名义从事各种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而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主要表现在鼓励投资、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均衡、减少投资风险、促使资本所有和经营管理的分立、实现管理现代化。这一区别体现出两种功能不同的存在主旨,即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主要体现在商事主体的活动领域,而法人人格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则不限于此。对于公私法而言,法人的内涵固有相通之处,但法人制度的侧重点不同,私法人更加侧重于财产责任的独立承担,公法人则强调以人格独立、行为自主作为去政治化与行政分权的手段。对于法人概念在公私法意义上的差异而言,相通是一种共性与衍生,差异则是一种个性与发展。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使得分别探讨法人概念在公私法上不同的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囿于特定的历史背景,我国有关法人制度的探讨仅限于民事领域。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的在于政企分离,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即肯定企业的独立法律地位。因此,以民事立法为核心,将企业法人作为规范的重点,以确认法人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为动因,强调法人独立责任及其成员的有限责任,成为我国法人制度的核心。这使得我国理论界主要从财产的角度来理解法人以及法人的法律意义,忽略了法人概念独立的公法意义,从而造成公法制度上法人概念的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