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这一体制模式,需要对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进行改革,以下是笔者提出的几点具体建议:
1、完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建制
一方面实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实体化,将其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独立出来,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局,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独立核算,充分保障其用人权和财权;另一方面加强对仲裁人员的培训,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准入、继续教育和注册考核等制度,促进劳动争议仲裁人员的专业化;同时对仲裁工作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交换制度,聘用专职书记员加强庭审记录以及档案归卷工作。
2、建立专门的
劳动法庭处理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
各级法院改变劳动纠纷由民庭临时组成审判庭审判做法,设立专门的
劳动法庭或设立专门的
劳动法官(劳动争议较少的基层法院)专门处理起诉到法院的劳动纠纷。因为劳动争议涉及到的劳动法规和政策比较多,而且有些劳动争议涉及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专门法官才能够保证劳动争议能够得到快速和公正的解决。
3、加强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立法
应当加强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统一立法,设立争议的时效制度,并完善劳动争议的证据制度。例如在时效制度方面,一方面应明确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的起点和期限,另一方面应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并规定该时效中止、中断及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制度。
4、完善劳动争议的预防制度,建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应当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的预防制度。一方面对现行的
工会法予以补充完善,任何所有制企业都要成立工会,并充分发挥工会在预防、解决劳动纠纷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强制企业预交欠薪保障款,建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缓解普遍存在的拖欠工人薪金问题。当出现企业倒闭老板私逃而拖欠工人薪金的情况时,可以先由基金垫付工人工资。
5、建立劳动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民事领域里,受害者有权获得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
劳动法》及相关法规、政策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在劳动领域中劳动者可能遭受到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而在劳动领域中劳动者可能遭受到的精神损害是确实存在的。例如在劳动合同订立前,因用人单位的不真实招聘致使劳动者受到的精神损害。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会劳动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例如某外企强迫工人下跪,某工厂对怀疑私藏公物的职工进行搜身检查等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或之后对劳动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例如在劳动者档案记录中捏造不利于劳动者的情况。建立劳动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劳动者就可以在仲裁程序或审判程序中直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不仅言简化了纠纷处理程序,还可以提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权益、人格尊严的尊重,提高社会对劳动者精神权益的保护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