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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的加害与被害——71个强奸案例的法律实证分析

  被害对加害人的抑制作用是指被害人在遭遇被害时,采取一定的反抗行为,从而对加害人顺利实施加害行为起到阻碍的作用。据统计表明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强奸行为未遂的占42.9%,加害人中止强奸的占14.3%,强奸既遂的占42.9%。而在被害人不反抗强奸行为的情况下,强奸既遂的占95.1%,未遂的占4.9%(未遂原因为第三人干预或加害人行为不能);被害人开始反抗后又不反抗的强奸既遂几率是100%。可见被害人的坚持反抗行为强奸行为是可以有效地阻碍加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
  2、被害人对加害人强奸行为的鼓励作用
  被害人对加害人强奸行为的鼓励作用是指被害人在自己受害时和受害后所采取的行为对加害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所起到的积极鼓励作用。表现为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鼓励作用和被害后的鼓励作用两种形式。
  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对加害人鼓励作用表现在被害人所受到加害人强奸威胁时不反抗或后期放弃反抗的行为,以及被害过程中的配合动作等对加害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所起到的积极鼓励作用。这在前面已有论及,下面将详细讨论被害后被害人行为对加害人的鼓励作用。
  被害后被害人行为对加害人的鼓励作用主要表现为被害人不报案行为对加害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鼓励和放纵的作用。如果我们将加害被害人之间的人际关系类型与被害人被害后是否报案进行综合观察,我们就会发现被害人在受到认识的加害人强奸后,有36.8%的人会向司法机关报案,12%的被害人的直系亲属会向司法机关报案,而接近46.2%的熟人强奸案件是司法机关自行侦破的。与此相比,被害人被非熟人强奸后,有14.6%的人会向司法机关报案,4.9%的被害人的直系亲属会向司法机关报案,而接近68.3%的这类案件是司法机关自行侦破的。这表明在明确知道加害人是谁的情况下人有一半以上的被害人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在不知道加害人身份的情况下有高达80%的被害人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可想而知,强奸案件有多少进入不了刑事司法程序,我们社会中存在的强奸案件的黑数有多大。而被害人这种对自己被害行为的妥协并不一定能换来其后生活的幸福——有接近一半的加害却并不因一次加害行为的得逞而停止对女性的性侵犯。被害人在第一次受害后如果不利用法律武器将加害人绳之以法的话,有接近50%的几率可能导致自己的再次被害或者其他女性的被害。(这一点我们在前文论述加害人的持续加害的行为特征时已有论及,在此不再赘述。)例如1993年在牡丹江发生的案例,[14]尤某在1990年至1993年的三年时间里,在牡丹江市各区采用同样的手法连续作案31起,即先强奸后当场抢劫被害人财物,或要求被害人次日把钱送到指定地点。而前30名被害人出于担心被报复,或者担心被人议论,或者担心会导致家庭的破裂,或性寂寞主动接受这种性侵犯等原因都没有报案。前30名被害人的行为导致尤某从开始的胆战心惊、生怕被抓获,到后来的有恃无恐,直至第31名被害人被强奸后没有按要求次日送钱财而是报了警,这才导致了尤某的落网和这种疯狂行为的终止。这种出于各种原因不报案寻求司法保护的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实际上一定程度地保护了加害人,鼓励了加害人的继续侵害行为,放任了其他女性可能被害的结果发生,客观上成为其他女性的受害的“帮凶”。
  (三)被害人责任
  被害人责任的首提者是以色列的法学家本杰明·门德尔松,他在1940年发表了一篇题为《犯罪学上的强奸》( rape in Criminology)的文章,根据被害人的态度和女性生殖器官的解剖学原理,论述了抵抗强奸的可能性。他认为,在强奸过程中,罪犯一般只能使用一只手、胸和脚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因此要实现强奸的企图是很困难的。强奸犯能够排除反抗、实现强奸的主要原因,不仅仅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体力的对比关系,被害人在遇害时丧失意识的状态、引起恐惧等生物学方面的反应,乃至被害人的性激情、放纵的生活环境等因素,都影响到被害人的抵抗强度。因此强奸被害人对强奸行为的发生是有一定责任的。美国学者M·阿密尔在其著作《强奸之类型》中曾指出:“就某种意义上说,被害者就是犯罪的原因”,“如果说被害者对后来成为不幸结果的原因不负完全责任,她至少也是一个补充性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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