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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其在本质上是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现代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以及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所作出的司法评价。各国评价精神损害的标准基本上都是通过判例的积累和归纳得出的。我国也不例外,通过大量的审判经验的积累和归纳,为适应审判实践本身的需要,《解释》第10条就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
  (一)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
  首先,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112失,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法官在平衡精神损害与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这一重要因素。即在侵权后果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故意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较之过失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责任要重,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对多一些;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相比,前者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要多一些。另外,侵权人虽然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加害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结合起来考虑的因素。因为损害后果是由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单纯考虑某种因素所得出的结果并不科学。从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看,侵权行为的道德可谴责性越大,加害人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就越重。
  最后,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是均衡精神损害与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有着许多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的特点:第一,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其本身无法以金钱数额的多少进行计量,因此也不能单纯以给付数额的多少体现判决是否公平;第二,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上看,受害人是否从精神上得到满足,往往也不是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绝对数额决定的,只要能给侵权人以惩罚,就能够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第三,精神损害的另一个功能是调整作用,目的是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如果法官在作出裁决时不考虑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能力,使判决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造成新的重大的利益失衡,会使判决的执行变为不可能,从而使人民法院裁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受损。
  (二)确定赔偿数额的限额
  1.应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法律对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大打折扣,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往往有限,结果出现了匪夷所思的现象:在侵害身体尚未造成健康损害时, “打了白条”;在侵害健康权时, “赔两个医疗费让你活受罪”;在侵害生命权时,“侵权致死比致伤划算”。物质性人格权“是公民得以生存、从事活动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最高的人身利益,是享有其他合法权益的基础” [8],实质上却沦落到如此廉价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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