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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合同的性质

  (二)债权行为说
  该学说认为,抵押合同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债权合同,具有债权行为的性质。邹海林博士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当事人之间设定抵押权的合同,其本身为债权行为,在抵押合同之外并不存在所谓的设定抵押权的“物权契约”或“物权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登记抵押物而公示抵押权设定的行为,当属抵押合同内容的履行;抵押权的设定为抵押合同履行的结果……所以,在我国民法上,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为债权行为。[4]许明月教授也指出:“单纯的抵押合同仅具有债权行为的性质,登记行为才是物权行为。因为物权行为可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而就抵押合同来说,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抵押合同,仅能产生债权人对抵押人的请求权,即登记请求权等权利,不能直接产生抵押权。将抵押合同视为物权合同,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总之,在任何情况下,抵押合同都仅具有债权行为的性质,而不是物权行为。”[5]
  (三)折衷说
  该学说认为,抵押合同具有双重性,兼具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性质。徐洁博士认为:“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契约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抵押合同正以书面形式容纳了两种性质的契约,即抵押合同既是约束当事人的债权契约,也是以创设抵押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不过两者生效时间不同,作为债权契约(债权行为)时,意思合致作成书面即可生效,作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时,与登记结合发生创设抵押权的法律效果。”[6]彭诚信教授也指出:“不动产抵押权的形成来源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而不是抵押合同自身。但这并不是说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权互不相干。抵押合同既具有物权性,特定情形下又具债权性,其物权性是登记行为的意思渊源。”[7]
  以上关于抵押合同性质的争议,源于物权行为(物权合同)与债权行为(债权合同)的界分。物权行为否定论者否认抵押合同物权性的基本论据之一是我国民法上不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正因为如此,抵押合同性质上不可能是物权行为。因此,要正确界定抵押合同的性质,首先必须对“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及其相关理论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并回答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这一基础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在合乎逻辑与法理的基础上对抵押合同的性质有个正确的认识。
  二、物权行为:抵押合同性质的理论基础
  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之物权设定、移转、变更、消灭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与法律行为密切相联。物权行为理论是在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将法律行为概念和理论予以精细化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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