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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CEPA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我们认为,CEPA的争端解决机制应在有较强法律性的NAFTA与较弱法律性的APEC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
  (二)倘若直接适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WTO在《谅解协定》中规定了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实际上构成了对争议的自动或强制管辖。由于香港和内地都是WTO的成员,在CEPA下的争端解决是否必须诉诸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以作为履行WTO义务的表现呢?
  从理论上讲,RTAs(区域贸易协议)与WTO规则既有兼容性又有互补性,因此,RTAs的争端解决机制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既有兼容性又有互补性。兼容性意味着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CEPA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并存。CEPA作为WTO之下的自治性协议,有一套可以自给自足内部运作的制度,世界上其他RTAs也是如此。WTO并没有禁止RTAs建立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没有提及RTA的争端解决管辖范围,只是建立了一个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负责审查WTO这种区域贸易协定,作为协调冲突的机构;互补性意味着CEPA必须建立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因为其许多方面是WTO规则没有触及的,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能解决的。基于这种互补性,有人主张将CEPA的争端分为WTO体制内的争端和WTO体制外的争端,并认为对于WTO体制内的争端可以但并不必然诉诸WTO的DSB解决,而对于WTO体制外的争端,应通过国内解决方式来解决[6]。这种划分以“非此即彼”为逻辑前提,本身就值得商榷。对于争端是属于体制内还是体制外本身就是一个争议,事实上争端兼有体制内和体制外的性质是完全可能的。在多元化的国际社会中,我们更提倡“司法包容”[7],而不是划分管辖范围。现行的NAFTA和EU也是倾向于这种思路。以EU为例,EU并没有为自己在争端管辖上与WTO划分“势力范围”制定明确的规则,而是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运用司法包容的思想作出合适的判决。[8]再从其他RTAs的实践可见他们都不同程度地设置了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譬如,NAFTA、EU、MERCOSUR(南部共同市场)、AFTA(东盟自由贸易区)都是如此,尽管它们的成员绝大部分同时是WTO的成员。
  我们认为,即使CEPA所涉及的争端在WTO的范围内,也不适宜适用WTO的DSU,尽量避免将争议提交到WTO。因为,CEPA是一个主权国家下的不同区域之间的双边协定,争端属一国之内的争端,不适宜将之提交到WTO使之国际化,尤其是WTO允许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参与DSU,这会进一步增加问题的复杂性,也有可能使我国遭受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两岸四地”的贸易争端若是诉诸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则容易引起贸易争端的政治化与国际化。主张建立两岸四地的自由贸易区后,即使在WTO体系内解决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争端,仍然较有可能在磋商阶段就得到解决,而不宜进入专家组审议阶段,以免使一国两地的贸易争端解决国际化[9]。这种看法是具有合理性的。
  因此,CEPA应尽可能避免将争端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而应结合CEPA自身特点建立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这样更有利于争端的解决,避免争端脱离我们的控制范围。当然,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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