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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健全CEPA协议下的机构安排

  3、工作方式规范。尽管仍处于会议型模式,但不等于有事就开会。每年至少一次的例会应建立一种强制机制来保证,避免目前流于形式规定;同时可规定由各方轮流主持,至于会议形式可多样化,如现场式、视频式。而特别会议应补充明确其适用的条件、程序、决策的效力等。
  4、应急性规范。先易后难的原则和CEPA独创性的尝试,决定其实施中必将出现诸多难题。如偶然的政出无门的职能空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等,CEPA机构应能及时反应,采取必要措施,或保证经营者利益或避免损失扩大。可以由联络办公室收集此类情报、或来自职能工作小组的汇报,但最终措施宜由委员会作出决定,保证决定的权威性与可执行性。此时可能对某些紧急事件难以作出一致决定,可考虑以多数票通过,克服行动迟缓。积累足够经验时可再由委员会以补充“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增加或完善负责机构的职能及相关规章和实施规范。
  综观CEPA实施的良好开端,凸显了完善其机构安排的必要。现有CEPA协议及几个补充协议,在此问题上仅是轮廓性的规定,检讨机构安排是必要的,有待改进之处也颇多。只有机构化的、制度化的运作,才能根本保证经贸环境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使CEPA 保持长久良好的态势,并积累宝贵经验,宏观考量和把握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为构建包括内地与港澳门台在内的“中国自由贸易区”乃至更大发展的区域一体化战略做出有益尝试,积累丰富经验。
  
【注释】:本文为司法部2006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国家“985规划”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中山大学港澳研究资助项目及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十一五”规划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慕亚平系中山大学教授,WTO与CEPA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常务理事; 
  张晓燕系云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H﹒G﹒Schermers: International Istutional Law莱顿,1980年,第176页。转引自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宋玉华:《开放的地区主义与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38页。 
   Ricardo Grin spun and Robert Kreklewich: Institutions , Power Relations and Unequal Integration in the Americas: NAFTA as Deficient Institutionality Economic Integration in NAFTA and EU, Edited by Kirst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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