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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健全CEPA协议下的机构安排

  三、CEPA现有规定下机构安排的不足及原因分析
  (一)现有规定下机构安排的不足
  关于CEPA机构安排的规定体现在CEPA协议第19条,规定设立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下设联络办公室,委员会可依需要设立工作小组,CEPA协议还就委员会的职能和争端解决做了初步规定。但是上述规定皆是宏观的,模糊的,缺乏操作性:
  1、委员会职能过于集中:CEPA协议下的委员会身兼数职,除明确列举的五大职能外,更以“处理与协议实施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一款,潜在地扩大了其职能。乍看不觉不妥,实质上反而会导致委员会有分身乏术之无奈,无暇全力参与某项职能的履行。笔者认为,这些职能对于CEPA 来说都是必须的,但若集中于委员会一身则是不妥的,某些职能完全可以下放到专门工作小组去做,例如争端解决的职能。再者,这种过于集中的职权也导致委员会性质与功能认识的模糊:有认为委员会不是一个常设机构,而是一个兼具“立法”、“司法”、指导功能的混合机构。[⑧]有认为是一个政治性机构,并不一定会参与具体的经贸争端解决过程。[⑨]有认为从CEPA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能看,其主要存在价值并非解决争端,而是负责监督、指导CEPA的执行。[⑩]
  2、机构安排单薄:按照CEPA协议其设置的机构无外乎委员会、联络办公室、工作小组。从现有实践看,尚无任何工作小组得以建立;即现阶段仅有两个机构在维持整个CEPA的运转,而委员会又非常设机构,仅在2003年12月28日内地与香港召开过一次会议。[11]综观世界上现有的国际组织,未有一个组织的机构能“精简”到此程度。没有足够的机构设置再完美的协议也会成为一纸空文。任何一个组织正常运转都需要设置若干内部机关才能有效的实现其成员国所共同规定的宗旨和原则,这些机关是体现成员国意志和完成组织任务的必要手段。[12]
  那么是现阶段还无此建立工作小组的“需要”吗?未必。就争端解决问题,虽然CEPA生效以来尚未有争端报告,但不排除日后潜在的各方冲突与争端,作为协议的平等成员方,毕竟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各自的立场、经济利益并不总是一致,发生争端是正常的。
  可以以澳洲和新西兰的CER为例,它同样没有特别的争端解决程序,仅在其第22条规定了缺乏约束力的磋商条款。但并非说两者在执行协议过程中没有争端出现。可以说,两者在新西兰的农产品出口到澳洲的数量限制方面持续存在争端,最为严重的争端是建立统一的航空市场。虽然这些争端尚未严重到威胁两者的协议与合作。
  3、缺乏独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目前CEPA完全靠“权利型”协商和“约定必须信守”的道义力量,使CEPA变成缺乏强制执行保障手段的弱法,有悖于协议的初衷。协议现有的方法都是模糊的、有局限性的,显然不是争端解决的最佳方法。“作为一项对各自双方关系重大的协议,且均已获WTO的备案,缺少具体的争端解决机制确有欠认真的感觉,这也是其他WTO成员挑战CEPA的原因。”[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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