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句大白话,柜员机只是一只钱口袋罢了,问题在于:这个钱口袋有个主人不知道的窟窿,这个窟窿第一个可能是买钱袋的时候就有的,即由于那台离行式单体柜员机的软件系统制造商的过错形成。第二个可能是软件系统升级时负责升级的技术人员的过错造成的。在这种情形下,从这个窟窿里漏出来的钱自然是银行的遗失物,或者遗忘物。这笔钱绝对不是银行自愿送给许霆的,当然也不是许霆扒窃走的,而是因为软件制造商或者系统升级技术人员的过错导致银行遗失的财产!这便是理解本案性质的至关重要的第一个基本前提。
事实上,那银行也确实是在从那窟窿中漏出19万3千多元钱(包括郭取走的18000元)长达50个小时后才发现丢钱的。因此,我们必须先将这丢失掉的174825元看成是因为制造商或者系统升级人员的过错造成的遗失财产,只有这样,我们才好进行后续的论证与推论!
二、我们再说说第二个基本前提:
几乎所有的人都把目光集中在那个提款之夜,这是不对的。我们最好不要把判断许霆行为性质问题的着眼点放在许霆提款当时,而要放置在他的犯罪起意的发生时间以及着手时间。
关于这个问题,假如我自己是许霆,采用设身处地的换位思考的话,我恐怕会这样思考(其他人恐怕也会这么思考的):假如指控我出于盗窃的动机和目的去取钱,我一定不服气!我当时只是觉得刺激、紧张,也根本不知道自己这样做是什么法律性质,但是,我一定不承认我当时就有犯罪故意的,我肯定是有激烈的思想斗争过程的。因此,如果说我这时候就想把这些“白拣”来的钱说成是我出于盗窃犯罪的目的去拣的,我肯定不服气。
更加重要的是,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都掌握在失主(银行)手里,他们当时就能够知道我是谁并且查找到我的呀。你们见过那种一面偷别人的东西一面还把自己的姓名、年龄和家庭住址等真实身份告诉给失主的小偷吗?所以,你们说我当时是秘密窃取,我一定不承认。我当时是个精神正常的人,不是精神不正常的人啊。我拿钱的同时,也把自己是谁告诉给了失主,这怎么能算是采用秘密手段呢?
当我取走钱之后,我面临着一个类似于哈姆雷特式的问题:还,还是不还?这确实是个问题。我当时确实是想着要保管几天以后再看的呀。但是,后来。我的思想中的恶压倒了善,于是,我开始逃跑,我的犯罪起意开始产生了。再后来,我的单位领导、银行都给我打电话,让我还钱,让我去自首,我拒绝了。这样一来,我可能就构成犯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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