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疑问,一个国家的民众对于
宪法的理解往往与最初制宪时制宪者对于
宪法的理解和定位密切相关。当对于
宪法的认识和理解发生分歧时,人们似乎总是喜欢诉诸到
宪法制定时“制宪者的原意”来作为判断标准。尽管这样的做法是否合理以及能否实现颇让人怀疑,不过,还是有人乐此不疲,并发展出了一种叫做“原旨主义解释”的解释方法。而且,当考察民众对于
宪法的认识时,我们不无惊奇的发现,甚至正是制宪者对于民众
宪法意识起了决定性的影响,即便是我们这样一个已经发生了重大社会变革的国度,也并不例外。
在毛泽东主席对于
宪法不多的论说中,以下两点可能比较重要:首先是其在参与制定五四
宪法时所讲到的,“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
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人民的积极性”;[35]其次则是一个类似定义的界定,其认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以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36]而苏联领导人斯大林在1936年对《苏联
宪法(草案)》做说明时认为,“
宪法并不是法律汇编。
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
宪法并不排除将来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工作,而要求有这种工作。
宪法给这种机关将来的立法工作以法律基础。”[37]
如果联想到新中国成立后的外交“一边倒”,考虑到社会主义阵营与资本主义阵营之间“冷战”的开始,再实证地考察一下五四宪法的制宪历程,[38]我们不难发现,正是毛泽东主席和斯大林的论述决定了中国
宪法的特点,也铸就了
宪法的“性格”:(一)既然
宪法是“革命胜利的宣言书”,那么就应该回顾和追溯往昔光辉和伟大的革命历程,并指明全体民众努力和奋斗的方向,至于权力的制约和平衡则不是关注的重点;[39](二)既然是“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就要详细载明国家的根本任务、根本政治和经济制度、目标追求以及领导力量等一系列可能对国家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于是
宪法几乎成了无所不包的“万宝箱”[40]——也正是因为这种情况,人们似乎就可顺理成章地推论,一切法律的制定可以而且应当在
宪法上找到“根据”;(三)斯大林对于“
宪法给这种机关将来的立法工作以法律基础”的表述无疑则巩固了这种确信。[41]正是在这种宪政理念下,我们发现,中国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多采用授权性规范规定,[42]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也多采用授权性规范,较少采用禁止性规范。[43]
但是,这样的规定恰好与立宪主义(Constitutionlism)
宪法的规定呈现不同的面向。在立宪主义
宪法的结构中,授予政府权力主要以授权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相结合为主,且限制性规范要远远多于授权性规范,而在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上则以禁止性规范为主。这种表述不仅仅是一种语言习惯,而是立宪主义“限权”哲学在宪法规范层面上的反映[44]——即对于公民的权利,
宪法没有禁止即为自由;而对于政府权力,“
宪法只告诉政府不要做什么,而没有赋予它做什么的权力”。[45]比如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就是以禁止性的规范规定国王不能行使权力的范围和方式,而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即《人权法案》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政府不能行使的权力。特别是其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尊奉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国会无权通过限制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请愿自由的法律。”这就表明
宪法所具有的功能是限制政府权力行使的范围。不过,在政府权力范围内,其则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来自由裁量和做出决定。同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和有效地履行职责,立法机关还可以在
宪法的“不得为”的范围以外制定法律,而无需在
宪法上找到明确的授权。
这时,立宪主义的
宪法表现出了其在规范内容上的“有限性”——即除了对保障人权这种“客观价值秩序”予以确认,对政府权力的划分、归属、行使原则和程序以及违宪责任予以规定以外,其不是也不应是无所不包的“总章程”和“根本大法”,而是斯大林所说的“
宪法并不是法律汇编。
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这里区分“根本大法”与“根本法”的重要意义在于,在汉语中,所谓“大”往往与“全”、“满”等词语相联系,“大法”因而可以被理解为“对各个方面予以全面规定的法律”,“根本法”则很少具有这样的涵义。当然,斯大林对
宪法的这种正确认识并没有使其得出一个同样正确的结论。尽管
宪法作为根本法并不排除将来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工作,但它的功能并不在于“给将来的立法工作以法律基础”,
宪法能做的只是确保其他法律不违背它所确立的“保障人权的客观价值秩序”,以及在其他法律实际违背
宪法之后提供违宪审查的机制。
显然,建国以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宪法学者并没有完全走出毛泽东和斯大林对于
宪法所设定的藩篱,甚至没有试图这样做,而更多的是花费精力去论证这两位领导人的观点是如何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即便是在当下——人权法治已然成为“流行话语”而大行其道,对于这个问题也没有足够的反思。今天我们一再的坚守不就是一种证明吗?当然,这并不是说对于
宪法的这种认识没有道理,因为在这个世界上从来没有完全相同的宪政模式。然而,诚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对于
宪法是“根本大法”和“总章程”的看法,(有意或者无意地)忽视了
宪法自身内在的“通过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来保障人权”的根本价值追求,而仅仅是在技术层面上——即从法律的位阶和效力上——把
宪法界定成“确认国家各种制度”的根本大法。不幸的是,偏偏正是这种价值追求是使
宪法可以成为“根本法”的真正原因。我们可以确定,对于
宪法是“保障人权之根本法”的任何轻描淡写、忽视甚至是有意的背离而试图从其他侧面来证明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显然都是对立宪主义精神的偏离。[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