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们看到了这样的图景:作为“后来者”的
宪法借鉴了“先到者”民法的经验,并通过对人权保障予以实定和规范——而不再仅仅将其看作是自然法上一种超验的理论预设,从而提供了比民法更为有效的人权保障方案。这时的
宪法是一部根本法,是一系列以制约绝对权力、实现有限政府、保卫个人自由为目的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它浸满了人类历史传统中积累起来的政治经验和人文精神,体现着对权力的警惕和防范以及对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的自由、人的权利的终极关怀。
(二)误解以及可能带来的“不欲”后果
为了论证《
物权法》可以不规定“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梁彗星教授选择了从“三权分立”和“人大制度”的所谓“关键不同”入手,得出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宪法和修改
宪法,除了
宪法以外其它所有的法律它都可以制定……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立法权,不是来自
宪法的‘授权’”的结论,并进而认为“严格来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它可能发生法律冲突”。[27]显然,这样的论证和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对于新中国《
宪法》与《共同纲领》以及人大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童教授在一系列文章中已经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证,我们不再一一赘述。需要补充的是,上述观点实际上还混淆了“人民主权”与“议会主权”之间的区别,尽管两者之间确实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人民主权”的理论下,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人民通过制定
宪法并保障
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来授予和控制国家权力,其反映的是全体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进程,而政府机构的持续存在只依赖于全体民众的许可;而在“议会主权”下,议会虽然同样由人民选举产生,然而一旦其产生以后就不再对民众直接负责,其自身便成为了国家主权的享有者。英国议会就是最为典型的代表。在英国,“议会可以重塑英国的
宪法,可以延长自己的任期,可以颁布溯及既往的立法,可以确认非法行为为合法,可以决定个别人的案件,可以干涉契约并授权强征财产,可以授予政府独裁的权力……而完全不受法律限制。”[28]我国宪法是“人民主权”的产物,其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不是“全国人大”。这一点显然与“议会主权” 不同。
梁彗星教授的这种论证还可能带来甚至连他自己都“不欲”的后果,因为任何权力总是倾向于自我扩张,一直扩张到它不可逾越的边界为止,作为公权力的立法权并不例外。而且如果立法权被滥用,其危害要远远要超过行政或者司法权的侵害,因为一旦立法机关拥有了无限权力而没有
宪法的制约,就会出现哈耶克所担心的“根本无法使代议机构在它自身的行动中一以贯之地实施它所赞同的一般性原则”的局面,[29]也会出现从约翰&;#8226;密尔到托克维尔一直警惕的“多数人的暴政”,因为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不一定必然与统治的形式相联系,一个代议制立法机构对个人权利的妨碍可能不逊于一个专制君主。[30]而这正是几乎所有国家的
宪法(不管实际情况是与如此)都宣称自己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所有国家机关和公民的行为准则的根本原因。也正是由此,有些国家
宪法明确规定对于一些特定的制度和原则议会不得修改。[31]
我国现行
宪法的序言和第
5条同样规定和强调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
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必须遵守
宪法。全国人大并不例外。诚如童之伟教授所评价的那样,梁彗星教授这样的观点和论证使其无意间“站到了国家主义立场,开始无情挤压市民社会的生存空间,变成了一个反对限制国家权力、主张国家有无限权力的人,变成了一个私权利的理论上的侵害者。”[32]甚至这样的论证可能使其一直以来追求的保障私权、限制公权力的努力受到损害,尽管这样的危害一时还不那么明显。
四、
宪法应该是怎样的根本法?
上述的论证表明,我们基本认同宪法学界对于
宪法是且应该是“惟一根本法”的观点。我们也清楚地看到“立宪意义上的
宪法一开始就以一种屏障的雄姿,屹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防御着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可能入侵,为此也维护着公私法二元世界的平衡结构”。[33]
然而,这并不表明我们完全赞同和分享宪法学界对于“为什么
宪法是惟一根本法”的分析。解决这个命题所带来的困惑,需要解决两个重要但却容易被人遗忘的问题:(一)“难道
宪法是根本法,就意味着其他法律的制定必须写上“‘根本
宪法。制定本法’”这样的条款吗?(二)
宪法应当是什么意义上的根本法?
现有的主流宪法学教科书普遍认为,
宪法是“根本大法”,其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在内容上,
宪法规定了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其次,在法律效力上,
宪法是普通法律的制定根据,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最后,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
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34]或许人们已经习惯了这样的言说,而且往往把其当成“大写的真理”毫不怀疑。然而,如果仔细深思,这样的论证仅仅可以证明
宪法在“法律家族”中的特殊和重要,难道能够真正证明其就是“根本法”吗?其又能够对上面所有的问题给予充分地回答吗?
显然,答案并不肯定。在我们看来,认为人大立法必须写明“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首先是对“根本法”的误解;其次,这种做法可能表明中国宪法学为争取或者保留
宪法以及宪法学颜面和地位的一种“自我安慰”,但实际上并无太多意义。对于第一个结论的分析可能需要追溯到五四
宪法的制定,特别是毛泽东主席以及对新中国
宪法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的斯大林对于
宪法的界定和言说;而对后一个结论的分析则需要直面由于违宪审查机制的缺失而造成的中国
宪法备受“冷落”的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