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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帝国主义”的虚幻与宪法学的迷思——第三只眼看“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争论

  同时,另外一个似是而非观点为民法学所坚守,那就是民法学者普遍认为私法优位(民法至上)的结论可以从“宪法与民法”的发生学及发展史上来论证。的确,我们应该认识到民法所奉行的价值为后来的宪法提供了基础,民法的权利体系成为了后来宪法权利体系构筑的蓝本,甚至宪法的许多重大制度和理念的建构都可以在民法中寻觅到相似的“踪迹”,比如宪法中的“代议制”对于民法“代理制度”的借鉴,比如作为宪法基础的“社会契约论”对于民事契约的临摹,[17]甚至《罗马法》中关于“可以暴力对抗非法暴力”的民法理论构成了近代立宪主义的主要来源之一。[18]
  然而,这就能够推论出“私法是宪法的基础” [19]吗?如果我们深入思考,宪法为什么要,又为什么能确认、临摹和借用民法的基本理念、制度或者体系呢?难道仅仅是因为民法的理念、制度和体系“看上去很美”,听上去动人吗?答案显然不是这样的。如果我们考察一下近代宪政发展史,就会发现,近代宪法能够产生并借鉴民法的制度、理念就在于其担当了“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市民社会的健康发展”的重任,就在于其能够将人类社会普遍追求的基本人权内化为自身的根本价值追求,并提供了最为全面且最强有力的支持和保护——而这种价值追求正是现代整个法律秩序和体系的价值基础。因此,包括民法在内的所有的法律都必须服膺于宪法的“统率”。
  这即是德国宪法法院在1954年“路特案”(又称“联合抵制电影案”)中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objective order of values)。德国宪法法院宣称,《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建立了一个“客观价值秩序”,“这种价值体系的中心,在于社团中自由发展的人类个性之尊严,且必须被视为影响所有公法或私法领域的基本宪法决定。……因此,基本权利显然影响私法的发展。每项私法条款都必须符合这项价值体系,且都必须根据其精神而获得解释。”德国宪法法院认为“新制定的立法必须符合基本权利的价值系统。现存法律的内涵必须和这一价值体系相协调。这一体系对私法输入了具体的宪法内涵,并从此决定其解释……法院运用并解释私法,但其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基本权利作为“直接适用的法律”获得实施,而“如果法官未能运用这些标准,并忽视了宪法对私法规则的影响,那么他就误解了基本权利作为客观规范之内涵,因而侵犯了客观宪法价值;作为公共官员,他还侵犯了公民可基于宪法而要求法院遵从的基本权利。”[20]
  这一点同时为西方其他国家的主流宪法学以相似的话语所强调。在美国,人们认为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应该具有以下特征:“(1)、阐明了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2)、设定了政府保护这些权利的义务;(3)、设定了私域(private domain)(即与政府事务无关的和政府不能干预的公民生活领域)原则……”[21]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协调是“以宪法为基础,使各州的民事制定法和判例法符合宪法规定,并通过违宪审查方式排除不合宪民事制定法和判例法的适用”。[22]而在日本,被誉为“日本宪法学的金字塔顶”的“芦部宪法学”的创始人芦部信喜教授认为:“如果着眼于形式性的效力而将宪法在国法秩序中处于最上位的情形称为‘形式意义上的最高法规范性’,那么,这只是由刚性宪法这一点上所衍生而来的,而不足以被特别列为宪法的本质属性”,宪法之所以成为最高法规范,“乃因为其内容是以保障人类的自由权利不受任何国家权力之侵犯的规范为中心而构成的。这就意味着,宪法之作为‘自由的基础法’,乃是其最高法规范性的实质性的根据,而这‘实质意义上的最高法规范性’,构成了形式意义上的最高法规范性的基础,乃是真正支撑宪法之最高法规范性的所在。”[23]森下敏男教授同样认为,宪法最高性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底蕴,并不单纯体现为凯尔森所构造的那样,是法律体系秩序“金字塔”的“塔尖”,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宪法完成了这样的一个历史课题:“将一些人的基本权利这一最高的价值赋予宪法规范加以体现,以图划定国家权力的界限”。[24]奥地利于1945年,日本于1947年,意大利于1948年,德国于1949年摆脱了战争和暴政的噩梦后,无一例外地在他们的宪法中包纳了一部权利法案,从而把宪法保护扩展到个人与政府权力的关系之中。
  诚如伟大的比较法学者莫诺·;卡佩莱蒂教授通过比较各国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后所得出的结论那样,“现代宪政试图克服数千年来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差异,即根植于自然或理性的永恒的不成文高级法与特定时空的特定立法者所制定的短暂法律之间的差异。现代宪法及其权利法案以及司法审查,是一种被确定为有拘束力和可执行的‘实定的高级法’(positive higher law )之要素:它们映射出曾经意图对这些价值进行‘实定化’——而同时既避免把此类价值决定化,也避免因偶然的多数人易变的一时兴致而放弃这些价值——的最深奥复杂的努力。”于是,现代宪政主题便可以归结为“自然法原则在国家实定法中的具体化”,而正是这个主题和这种趋势使“这个古老的世界从法律正义迈向了宪法正义”。[25]
  当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宪法本身的特性,即自其从近代产生以来,一直调整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在内部结构上其更多的条文和规范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来对公民的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尽管美浓部达吉在其著名的《公法与私法》一书中提到国际学术界对公私法的划分标准甚至有十七种之多,[26]但是人们对于宪法具有公法的特征基本上没有异议的。这就表明,宪法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根本法”,而是具有公法性质的根本法——首先,在所有的法律中,是宪法也只有宪法为人权的保障提供了最为充分和全面的保护,在此意义上宪法成为一国之根本法;而又由于宪法的根本任务在于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其又具有了公法的特征,这两点非但并不矛盾,反而相得益彰,相互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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