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监督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新
律师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可以预见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混乱局面即将结束;部直属所,厅直属所的称谓即将结束。
三、增加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
原来的合伙、合作、国资三种律师事务所,已经不能完全符合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业的发展。因此,新
律师法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九条对设立律师事务所都有较的新的规定,这对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次
律师法关于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修订,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第十六条首次确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什么是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律师事务所,我们还得拭目以待,等待新的条例或解释的出台,但可以预见的是律所的发展将向有限责任的法人形式发展,类似于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有利于发展更具规模的律师事务所,提升国际竞争力。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就审议通过修订后的
律师法 司法部负责人答问》中可以预测到。
问:修订后的
律师法如何调整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其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律师事务所既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又是律师履行职责、服务社会的组织者,是律师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管理者。完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重要职能,实现律师事务所的健康和谐发展,是推进律师制度的改革、建设、发展,促进整个律师行业和谐发展的基础环节和关键环节。从实践来看,原
律师法规定的合伙、合作、国资三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已经不能完全符合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律师业的发展,影响了律师业更好地满足法律服务的多样化需求。基于这个原因,修订后的
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调整和完善。①
虽然还不能明确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的具体组织形式、设置条件。但可以肯定设置将更切合实际,将最大限度的控制律师执业风险,促进律所向规模化、品牌化发展。这种所将成为未来律师事业的主流所,因为它比原
律师法规定的合伙、合作、国资三种律师事务所更有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