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经济社会的性质与竞争法的社会基础

  从20世纪开始发展的竞争法也是这一趋势的表现。竞争法所规定主要是制度层次和竞争行为规则层面。制度层次的东西,在法律中我们就不能简单地将之规定在某一部门法中。我们知道,部门法基本是关于行为的,只有行为才能规定在某一部门中,而关于整体制度性的规定,则很难将之放入到某一部门中,因为,各个部门的法都与基本制度相关,比如,规定基本政治制度的宪法宪法性法律,我们就不能将之归为某个部门法,因为,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无论是哪个部门法,可能都与宪法条款相关。分类是为了对某一事物更好地掌握,而不是增加麻烦。所以,宪法是作为一个基本法而存在,而不是作为一个部门法而存在。而作为规定整体制度的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这样一个特点:它很难被归为某个部门法。将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则与它主要是关于整体制度、对经济社会进行规定这样一个任务不相符合。所以,在一些经济法学说中,将经济法视为一种方法,而不是视为一个部门法,这在相当意义上是对的。如果将经济法视为一个部门法,这样一种说法只能增加混乱,而对认识经济法与法律的帮助不大。经济法是处理国家与个人、政府与市场关系,关系整体经济社会的一个法律,也是现代社会和经济社会的基本法。 
  竞争法对竞争的规定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在市民社会中,或是在自由竞争的社会中,竞争是不需要规定,它是人必然会追求的。[7]现代的产权经济学也指出:只要产权明确,人的本性就会让人追求财富,从而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社会的效益从而达到最大。这种自由竞争,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确实发挥非常大的作用,促进了人的发展,让每一个想要发挥才能的人都有一个广阔的发展天地。但是,这种对人性和对市场的自信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受到打击——这种理想破灭了。竞争不再是出自人的本性,而必须是出自制度的设计;竞争也不是不受约束的,而是需要受到约束的。竞争不再是来源于本性,人与人的巨大差别,包括天赋上、家庭背景上、出身上的差别都是巨大的,亚当•斯密所勾勒出来的美好的自由竞争实现人的美德,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实现。对亚当•斯密的背离成为了在亚当•斯密之后经济学发展的主流,直至最后到了“凯恩斯革命”: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是经济持续发展的前提,没有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市场就不能发挥作用。它宣告了自由市场经济的破产。但是,政府的积极干预,所带来的还是无法解决的问题。看来,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是不可能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需要依据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来进行不断的调整。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