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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改革与法制建设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也就是不动产的信托在我国目前除农村劳动力转移带来的自发性农地民事信托外,尚无规范运作的模式,一方面与我国不动产登记对信托登记的立法滞后相关,另一方面与我国普遍缺乏信托习惯法的基础有关,前文所提到的土地登记、房屋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以及林权登记发证的四个部委规章均无信托的登记规定。
  从大农业以及林业生态的建设来看,投入不足是目前的主要问题,而建立规范合法的投入渠道则是解决这种投入不足问题的市场化解决途径,信托这种法律工具有效解决了投入产出的管理经营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可以在保障受益权的同时实现管理投入经营权主体的转移,尤其在解决农林产品市场化规模化上的公司加农户模式上有着更大的操作空间,提供了除农村专业合作社方式以外的另一种解决选择,非常值得探讨。
  因此,在林权改革后期“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确保受益权”的体系建设中,研讨总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在民间的实践经验,规范民事信托,试点营业信托,发展公益信托(如绿色基金、育林基金)等方面要有所突破,首先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地方立法方面要对信托的规定有所突破,使农林产品生产规模化市场化方面有可能摆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体制性束缚,同时给用益物权人提高实际收益创造良好的体制。
  (四)  探索市场化条件下的林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十七大报告提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林权改革所带来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包含了林业行政关系的改革,在理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涉林物权关系基础上,必将带来与之相适应的林业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依法行政、行政管理转变为行政服务将成为未来政府部门包括林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从我国林权改革的广度和深度来看,林业行政管理体制的变化在新的五年将面临巨大的改变,如以林权为主要内容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服务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方面,以林权登记公示为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是国家行使林权法律保护的市场服务体系的建设以及法律服务的重要内容。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方面的主导作用不可忽视,在市场化背景下发挥政府对市场的引导、规范、监督作用都有着极大的作为空间,一方面要协调规范涉林金融、保险、信托、抵押等法律主体的法律行为,一方面还要行使行政许可等市场准入的法定职责,现仅就涉林行政许可一例进行探讨。
  从目前来看,趋于成熟的林木采伐行政许可已有成熟经验,在保护我国林业生态中对遏止生态恶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林权改革后的新形势下,直接涉及到对林权人的处置产品权的限制,必须走到程序化的依法行政轨道上去,再者随着市场化的发展,林业的行政许可不仅在林木采伐许可上要继续发挥作用,从生态保护的角度出发,对各种林产品的取得尤其对野生植物微生物的保护以及对其采挖进行行政许可方式的管理也是必要的,更进一步说,对林业生产经营业以及林业服务业如山林消防等市场准入方面的行政许可也要跟上市场化发展的步伐,都深层次涉及到林业行政体制的改革,也应当在依法行政方面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方面下一番功夫。
  从以上四方面的列举,不难看出,林权改革就是林业法制建设,并且林业法制建设也远不止这四个方面,仅从林地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林地用益物权的内容、林地用益物权的信托、林业行政许可的局部性论述可以看出,林业法制建设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形势发展要求会越来越高,这个命题也不是林业部门一家可以完成的,必须放到改革开放这个伟大的民族复兴中,放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放在国家的行政体制改革中实现。但同时林业部门以及广大林农也应当责无旁贷地走在改革的前沿积极探索和实践,为改革开放这个伟大的民族复兴、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做出应有的历史贡献。
  结语
  林权改革,是我国改革开放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必须结合改革开放的总趋势和依法治国的总方针进行,因此说林权改革就是林业法制建设,不仅崇高而伟大,并且任重而道远。
  从林权主体改革的阶段性成果来看,是广大农民取得了林权证,从林权证的历史意义来看,如何保障林权证所体现的实际权利和法制利益有效期长达法律所规定的三十年、七十年乃至更长,则应依赖法制这个使国家长治久安的最终措施的落实上。
  历史的教训不能忘记,六十年前进行的土地改革,使中国农民都得到了土地证,然而没有十年,这些土地证随着集体化运动变成了一张废纸,林权证能否不重蹈历史的覆辙,关键要看国家法制能否健全。没有健全的法制,国家主席的人权尚难以得到保障,更何况一介农夫所持的一纸文书?因此说林权改革及成果的巩固有赖于国家法制体系的健全和稳固,否则就是独目网捕鸟,只不过是另一场过眼烟云而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法律赋予广大农民以土地所有权,一九五四年第一部宪法八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它生产资料所有权”。但其后,保护农民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未见出台,相反在宪法出台的前一年,即五三年底,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中提出的合作化改革的发展目标,却是要“逐步实现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并将其确定为“总路线”,因此“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它生产资料所有权”所依照的法律不见出台也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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