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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改革与法制建设

  上述四个部门的《办法》都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都比较低。法律效力更高的物权法246条规定的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尚未看到出台的动向。
  全国有地方立法权的除了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外,还有27个省会城市及18个国务院所批准的较大的市,从地域分布上说连北京在内有76个地方立法机构,分布于49个大中城市。
  物权法在各地的实施有赖于各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地方立法,在各地方发展竞争的需求下,各地都会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这个环境最重要的方面是法律秩序环境,包含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地方性法规立法,因为直接影响和第一影响投资者信心的就是法律秩序环境。
  房屋与土地不可分割,属于主要的不动产。但在中国,城市土地与房屋所有权登记却长期分离,业内称做“房地分离”。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所有权不用登记,需要登记的只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权力归于国土资源部门;但建筑其上的房屋,公民可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登记归于建设部门。
  同样,生长的林木与土地不可分割,也都属于最主要的不动产。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所有权需要登记,该权力归于国土资源部门,其上的林木农民可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登记归于林业部门。林地属于农地承包经营权,也属集体农用地使用权,该权力是归于国土资源部门或农业部门尚是问题。也属林权改革在产权明晰后“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和确保收益权”所迫切面临的现实问题。
  2007年2月8日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核心工作;是依法治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巩固林业生态建设成果的有力手段,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保障。”当时物权法尚未颁布,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立法条件尚不具备。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终于颁布并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2008年林权改革这一场涵盖我国百分之七十国土的重大改革也将全面展开,如何将林权改革与包括林权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结合进行,如何将林权改革与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结合进行,如何将林权改革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取得重大进展结合进行,如何将林权改革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结合进行等等,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不可回避的课题。这些课题都将涉及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地方法规立法和其后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行政法规乃至法律的立法准备。
  任何物权的交易前提是交易双方享有物权,而交易的结果是物权发生移转。物权法首先确认了各种物权,从而确认了交易实现的前提。同时,物权法的一系列规则,如登记公示原则、公信原则、所有权用益权转移规则、所有权用益权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物权的登记目的在于将权利设立和变动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有关物权的信息,这对于建立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十分重要的。登记既是物权设定的条件,又是物权有秩序移转的基础,物权法的一些基本规则必须通过登记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因此,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完善直接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健全,直接决定林权改革对林业长期发展能否奠定坚实基础的作用。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地方法规立法理应成为林权改革工作的重要组成,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五、   林权改革就是林业法制建设
  本文前言引用了贾局长的文章,贾局长在文章中将发展林业的最终措施落在了“坚持依法治林”积极推进现代林业法治进程上来,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一系列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需要进行调整”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国家意志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法律关系,贾局长明确提出“使林业经营活动都纳入法治轨道”,“并建立健全与国际惯例相适应的法律框架”,因此,不难得出一个重要结论,林权改革就是林业法制建设,林业法制建设就是最大的国家不动产法制制度建设。
  古人云“自古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要想谋求林业的长期稳定发展,要想谋求林业的法治,就必须将林权改革放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这个全局中,放到国家以理顺物权法制为基础的全面法制建设的体系中进行全面布局,通过林权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通过林权改革推动国家法制的建设,这样才能解放思想撇开行业门户之见,在实现国家法制建设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实现林业发展的长期稳定。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就不难理解上节本文中所提出的“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地方法规立法理应成为林权改革工作的重要组成”这一观点的现实性和迫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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