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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售后未予注销,债务应由谁承担?

  在这里,又出现了一个问题,即江西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企业。
  事实上,在2005年8月10日,江西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95%的清资产出售后,又将剩余的5%净资产作为股本与回音必集团合资成立回音必(江西)东亚制药有限公司,其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已不存在。因为《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民法通则》第37条则列举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则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
  就本案而言,在2005年8月10日以后,作为江西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因未注销而尚有其名称外,一无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二无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组织机构和场所均已被合资公司取代和占有),已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了财产和经费,何谈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这种名存实亡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早在法复﹝1994﹞4号《批复》中就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对照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江西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8月10日以后,特别是在2006年12月份将自己仅有的在合资公司的50万元股本出售以后,肯定已属于“应当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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