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我-自我-超我:生态法对人性的超越
“本我-自我-超我”原是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学中的概念,在此它被借以用来描述人类在立法时的立场变迁。法在产生之前人类处于“本我”阶段,他们凭借与生俱来的冲动、欲望行事,根本不受包括法在内的任何规范拘束(当然此时人类尚也无法可依)。在“人是万物的尺度”理念的指引下,人类迈入了以自我为中心的立法时代。人与人、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既是整个人类生活的图景也是立法的范畴,而在其中人类始终将自我置于中心的位置。自我中心主义的生活方式使人类灾难深重,人、社会与自然间始终处于不和谐的状态。要改变这种状况人类必须超越自我,法也因而将必然进入“超我”时代。人类在立法时将不再以自我为中心,取而代之的是生态主义的整体视角,生态化将成为法律今后发展的趋势。这种趋势并非单纯出现于某部门法内,而是在当代的各部门法中都有所显现。这也预示在继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后,生态法域作为人类的第四法域的产生。“生态法不是一个部门法概念,而是介于法体系与法部门之间的中位概念——法域。”[33]法学中每种学说或流派的产生都有其哲学根源,生态法理论据以建立的思想基础就是生态主义。“环境伦理的历史轨迹表明,每一次环境运动都是对旧价值观的扬弃,作为其成果的表现,人类道德共同体范围的不断得到扩展。这种伦理变革为立法提供了伦理基础,并最终势必会反映在法律制度中(法律反映价值观念),引发法律生态化的趋势。”[34]生态主义在本质上是“超我”的道德学说。道德若按传统伦理理解仅存在于人际之间,描述人与自然之间的道德关系的生态主义,从此意义上理解确实是超我的即超道德的。[35]生态主义对人类自我中心主义的超越就在于:后者将人置于生态之外,继续沿用近代以来主客二分法的哲学思考方式,而前者则将人内化于生态之中,并作为其中一员来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后者以保护人类的根本利益作为终极目标追求,而前者的终极目标则在于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后者中的行动者仍然将人类利益至上,而前者中的行动者则始终将生态利益至上;后者仍然认为人乃是世间唯一智者,生态只不过是人生存的外在条件而已,而前者则认为人与自然皆有智慧,人须参加自然之智慧,方能强化人之智慧……[36]法作为人类主观思维的设计物,应以某种人性假设为逻辑起点。以往的私法、公法或社会法等法域,将人视为“经济人”、“政治人”或“社会人”;以生态主义为理论依据的生态法域,则将人从整体上视为“生态人”或称“环保人”。生态法域中的“人”相对于前述各法域中的“人”更为抽象。生态问题在当代不再仅是私人、社会或国家的问题,而是逐渐扩展成为整个人类所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人在生态上始终以“类”(即人类)的形式而存在。“人是有意识的类的存在物,也就是这样的一种存在物,它把类看作是自己的本质,或者说把自身看作是类存在物。”[37]人在类的意义上可谓最高形态的存在,不仅个体、群体及社会都被囊括其中,甚至将跨越时空界限绵延至子孙后代。生态法从这个意义说确实实现了对传统人性的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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