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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与法域的断想

  二、群体性与个体性:公私法域分化的缘由
  “将法区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必要,无疑地并不是在任何时代都被人意识着的。”[10]最早将法区分为公私两域的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认为:“公法规定的是罗马国家状况,私法是有关个人利益的规定。”[11]这种划分亦得到了当时统治者的承认。由查士丁尼皇帝钦定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学总论》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12]时至今日,这种分类在大陆法系各国不仅根深蒂固甚至还渗透到其文化之中,并对普通法国家的法律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法之所以要被区分为公、私两大类别,法学界常以二者之间的差异作为理由。关于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利益说”、“从属规范说”、“主体说”以及“特别法规说”等学说,从某种意义上亦可被认为是对公私法域分化原因的揭示。法律伦理学以哲学视角审视法律问题,其深度自然较之普通法理要更为深刻。在法律伦理学的视野中法之所以被划分为公私两域,其根源就在于人类自身存在的群体性与个体性矛盾。人的社会属性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原因。“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3]生活于社会中的人们必然要与其他人发生各种关系,故群体性与个体性的矛盾必然成为人类固有的矛盾。人的存在始终具有二重性:每个人首先都是作为独立的自然机体而存在,任何人首先都是个体的存在物;但绝大多数人又只能以社会成员形式而存在,任何人因而都是社会的存在物。人既是“个人的存在”,“同时又是社会存在物”, [14]而人就是内聚着这两重矛盾的统一体,二者互为前提、相互依存、不可分离。人存在的二重性决定了其利益的二重性,每个人既有维系自己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个体利益,又不能离开维系社会存在和发展需要的群体利益。[15]人的利益总是表现为个体性和群体性的矛盾,这是使得社会生活分裂为公私两域的直接原因。[16]存诸于观念与现实中的公私两域,不仅使道德产生了公德与私德之分,“公德与私德的区分源于公域与私域的分离”;[17]而且使法逐渐分化为公私两大部类,“公、私法划分建立于社会分裂为相互对峙的公、私两域的基础之上。”[18]道德与法作为调整人们间社会关系的两大基本规范,始终都以调整前述矛盾为己任并表现出高度一致性。“中国传统伦理思想的道德价值导向是群体本位主义,西方伦理思想的道德价值导向是个人本位主义。”[19]前者强调群体利益的至关重要性和绝对至上性,要求个体利益绝对服从于群体利益;而后者则将个体利益置于极其至高无上的地位,并排除群体利益对个体利益的侵害。道德价值取向对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理性的思潮……从实质上影响着法律传统。只要世俗社会和思想的王国存在着律令,理性的思潮就对法律的成长发生着实际的,或许深不可测的影响。”[20]中西在道德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亦影响到其法律传统:强调群体主义的中华法制公法高度发达,而崇尚个体主义的西方法制却私法极为健全。“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21]私法与公法作为人们主观思维的产物,必然要表达出人们对人性的价值诉求:以权利为本位的私法旨在张扬个体性,以义务为本位的公法旨在强调群体性。私法的典范“民法是直接确认、张扬与调适人性的一种法律”,“由于民法排除了国家权力,从而巧妙地为人性的解放开辟了‘世外桃源’,终于找到了解放人性的一片蓝天。”[22]民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其所指的人性显然是人的个性。与私法相比而言,公法与人性的关系较为复杂。公法以社会契约论为政治哲学基础,“从公法理论来理解,这种‘现代公法’仍是以公民理论为逻辑起点的:国家之所以提供这种公共服务,乃是在于人们缔结社会契约之目的,是作为国家成员个体——公民的公共需求。”[22]依据该理论作为人们群体利益的最高代表,国家必须制定某些规则用以维护群体利益,这些规则就是公法。公法的实质在于保障人们群体生活的秩序,甚至不惜以抑制甚至湮没人们的个性为代价。只是国家权力扩张在近代足以威胁公民正当利益时,整个公法领域才开始出现关注作为个体的人的倾向。宪政的民主化、酷刑主义没落及行政法进入控权时代都是这种倾向的重要表征。有学者主张“公法的实质是限制权力。”[23]笔者认为公法创制的目的在于彰显人的群体性,至少其产生的初衷并非限制权力而是行使权力。群体性与个体性是人类的固有属性,这是公法与私法之所以存在的根源;人类永远无法消解群体性与个体性的矛盾,也就无法最终解决公、私两大法域的矛盾,这在客观上也催生了其他法域的发展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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