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持本金最高限额说,主要理由如下:
(一)法理分析
最高额抵押权的不确定性,是相对于普通抵押权的确定性而言的。普通抵押权的确定性,是指其本金确定,普通抵押权设定时,利息、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是不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的不确定性,比较而言,也应当是指本金的不确定。设定最高限额的目的,是基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本金的不确定性,以为抵押人、抵押权人评价其交易风险提供一个确定的预期,从而合理实施抵押行为。如普通抵押权一样,利息等附随债权尽管事先不能确定,但都是基于本金产生的,其发生在抵押人、抵押权人的预期之内。因此,比照普通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也应当是本金的确定。
通说认为,决算的目的,是要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如果采债权最高限额说,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指的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由于决算时利息等附随债权并不确定,因此根本不可能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也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本金是否能全部获得担保,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只有到实现债权时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实际发生的债权是否突破最高限额,只有到实现债权时才能确定。 这样,决算时唯一能确定的只是本金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发生的本金才有可能获得担保,但并不是一定都能获得担保,其只有到实现债权时才能确定。采本金最高限额说,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指的是本金,决算期届至,本金不再发生,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限额随之确定。因此,比照普通抵押权,“最高限额”也应当是指本金的限额。
(二)实证法分析
《
物权法》第
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该条中“债权”指一定的期间,即决算期届至前发生的债权,应当理解为本金,因为利息等附随债权往往在此之后发生,特别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实现抵押权时才会发生,因此,该处“债权”显然不应当包括利息等附随债权。《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该条中“债权”也应当是指本金,因为:该条“特定”,指的是决算期届至,债权由不特定变为特定,如上述理由,决算期届至能确定的只能为本金,利息等附随债权并不能确定。而且“债权已届清偿期的”的表述,此处“债权”显然也应当是指本金,因为清偿期是指本金的清偿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属本金的附随债权,不存在清偿期的问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表述,也表明“债权”指的是本金,因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身是一项债权,作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所有债权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
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应当理解为本金的最高限额,而不是所担保的债权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