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二、善意取得的要件
  纵览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并结合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善意取得的要件如下:
  (一)标的物须为动产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
  依法律规定,物权变动须办理登记始能对抗第三人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通说认为,该类动产因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受让人误信占有人为处分权人缺乏合理依据,故不适用善意取得。谢在全先生指出,“此种动产物权之变动,既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自不能任凭占有而赋予公信力,况动产物权既已依法办理登记,第三人亦可自登记簿中认知其实质权利也,是以,均无善意取得之适用。[4]然而对于未进行登记或经涂销登记的此类动产,由于所有人的权利未进行登记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无权处分人以之擅作己有而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自可取得其所有权。
  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不生善意取得的问题,但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则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因为货币具有极强的替代性,乃价值的表彰,被赋予了强制流通力而流通,是一种特殊动产。无记名有价证券如车票、船票等,时间性极强,权利的行使及消灭乃瞬间之事,若查验每一持券者是否为真正权利人,势所不能,故而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而无记名股票贵乎流通,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绝对地适用善意取得则有助于发挥该项动产的特殊功能。[5]
  (二)让与人占有动产
  善意取得以让与人占有动产可资信赖为前提,若让与人非动产占有人,即不生占有的公信力。然此所谓占有,仅须让与人对所转让的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不以直接占有为必要,纵让与人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亦无不可。例如,甲将其所保管乙的摄像机,借与丙使用,丁善意信赖甲的间接占有,而向甲购买该摄像机,并已受让其返还请求权,则甲尽管对该摄像机为间接占有,丁对此信赖而善意受让,仍构成善意取得。
  (三)让与人无处分权
  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处分权即无权让与为要件,包括以下情形:
  1.无所有权。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附条件买卖的买受人等,对其占有的标的物即为无所有权。让与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因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即使得处分人自始无权处分。在二重买卖的情形,所有权人将其物的所有权依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移转于买受人中的一人后,再将该物现实交付于其他买受人,以移转所有权时,其让与亦属无权处分。[6]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