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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过失对结果加重犯的影响

  三、对过失情形中结果加重犯的刑罚意见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根据贝卡利亚提出的犯罪与刑罚相适应,按照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为不同的“犯罪阶梯”,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确立与之相适应的“刑罚阶梯”。在适用时应追求两者的精确一致性,即刑罚强度和犯罪的危害程度相一致,刑罚不应当超过不必要的限度。刑罚的本质特征是对被告人的财产、资格、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惩罚措施。能否正确规范地裁量刑罚,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障都会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不合理地判处刑罚,极易扩大刑罚的负价值[3]。
  基于上文笔者就过失在结果加重犯定罪的认识提出以下刑罚方法的意见:1、利用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附加刑中的罚金通过增加适当数额来对过失犯罪尤其是“纯粹”过失犯罪中出现加重结果进行处罚,从而减轻监禁刑的刑期。加重结果主要还是对公私财产造成的破坏,按比例用经济赔偿的形式比较妥当,而基本犯罪相应判处的刑罚仍需承担。结合使用监禁和罚金,着重使用罚金来对加重结果的情况进行处罚,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也适当给予犯罪分子一定的否定评价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2、借鉴欧陆一些国家中的社会服务刑[4]。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强制劳动”或“劳动刑”,这种刑罚方式的规定是为了使罪行较轻(即欧陆几个国家法律规定的短期监禁刑和罚金刑)的犯罪人积极的回归社会,体现刑罚人道化。笔者建议当犯罪人的经济条件不足以承担赔偿时判处相应的社会服务刑,以无偿劳动来弥补一定量的经济损失,最好的劳动场所是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单位或企业。当然在服社会服务刑期间犯罪的人身自由也是要受到限制的。3、还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方式。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运用社区矫正的方式有助于解决监狱的拥挤状况,降低行刑成本和加强行刑的实际效果。增进罪犯与社区的联系,避免监禁刑对犯人心理和行为的负面影响(监禁综合症)促使其最终有效的回归社会,为社会做出实际意义的贡献。当然以上谈的三个方面只是一些粗浅的建议,至于不同情况中监禁刑的期限长短限定、与罚金等建议中提到的刑罚方法如何配合量刑等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和适用,有待于专家学者的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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