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判断行为人罪行轻重的标准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贝卡利亚曾提到“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所以说定罪的主要依据是犯罪行为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纯粹”过失犯罪出现加重结果后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会扩大,产生的只是物质上的损失,而且这种损失完全可以由行为人事后进行适当物质补偿,精神上不会对社会民众产生进一步地恐慌(相对于基本犯罪而言),在过失的基本犯罪中社会及立法者就已经以谅解的心态处以了轻刑,所以说其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而“含责”过失犯罪中因为行为人原本是负有一定职责的,基于这种特定职责上的过失产生加重结果,与其没有尽责的成分多少有很大关系,犯罪性质变得较为严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刑事责任加重,应以结果加重犯来适当加重处罚。
再者从基本犯罪中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上考虑。有人说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才引起的加重结果,笔者认为虽然在客观上二者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因果关系并不紧密,在逻辑上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性。关于结果加重犯实质认识的危险性理论[2]指出二者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也有学者认为这种因果关系包括两方面内容:1、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2、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已经合乎规律的引起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该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纯粹”过失犯罪造成基本犯罪的结果很大程度上是偶然的,进而造成加重结果更是偶然中的偶然。而“含责”过失犯罪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然性较强,具有实在可能性。违反管理规章很有可能引起加重结果的发生,可以说行为人在过失犯罪前有一定认识,即不履行职责会发生什么后果及后果的严重性。
最后从刑罚的目的上认识,贝卡利亚曾说过:“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防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现在刑法学界普遍认为
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它只是社会的防卫手段和威慑工具。“纯粹”过失犯罪出现加重结果处以重刑对社会不会产生更大的威慑作用,而“含责”过失犯罪则不同,所有负有特定职责的人都会更加注意自己的行为,可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基本犯罪为“纯粹”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极易扩大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甚至将不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的结果,即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仅有偶然联系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