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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的选择性与开放性的统一——兼论非法人团体主体角色定位

  一、民事主体的开放性及其成因剖析
  从历史的宏观纬度看, 民事主体制度的演进与变迁异常复杂.从罗马早期的家庭共同体制度到罗马中后期承认个人的主体性地位.罗马法在人类法律历史上第一次构件了丰富多彩的现实人泾渭分明的“法律人”,①这种法律人实际上一种符号。[5]到团体人格( 初始法人) 的萌芽, 折射出当时罗马社会法律思想地撞击与融合。历经黑暗的中世纪, 伴随着资本主义精神的崛起与个人主义观念的勃兴, 近代欧洲大陆的私法领域, 各国民法均消除了罗马时期主体制度的身份性与等级性,普遍地宣示个人是私法上的唯一主体, 《法国民法典》是这一时期的典型代表。历史的车轮继续向前, 1900年《德国民法典》不仅承继了个人主体制度, 而且首次确认了法人制度, 这样就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二元并立的主体结构。法人制度首先能在德国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 “在日耳曼法系中, 立法受到了团体主义和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的影响, 它是人们之间集体意志的团体观念以及教会法独特的主体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6]二战后, 与市场经济的发达相适应出现了大量的第三类交易主体, 关于它们法律地位的认识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历史的发展有力的证明民事主体历来都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被注如新鲜的血液。
  第一, 一方面,民法的个人化、权利化发展,促成了一般性人格在民法上的确立。在近代民法确立之前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即使是自然人也并非都是民事法律的主体。在古罗马法上,奴隶就不具有权利主体的地位。在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和我国古代法上也都否认奴隶的权利主体资格。只是到了近代,在启蒙运动提倡个性、个人自由和天赋人权思想的招引下,经过资产阶级大革命血与火的洗礼,一般性人格在民法上才得以确立。从而承认每个人的民事权利平等,人人皆可以成为权利主体。[7 ]
  第二,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迫切需要交易主体的多元化。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科学技术落后,生产力比较低下,商品经济不够发达,生产的社会化程度不高,经济生活中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因此,在这个时期权利主体主要表现为自然人。但到了资本主义社会随着产业革命和近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资本主义建立起了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经济的发展一再引发出新的制度,例如大生产开始时的股份公司,或者19 世纪农业经济的信贷需求呼唤出抵押银行的诞生”。[8 ] 经济发展的需求竟然如此地强烈,以至于在当时德国的法学家们尚在喋喋不休地争论法人能否成为权利主体,在理论上尚未有充分准备的时候,法人就强行进入了德国的民事立法。[9] 此后,在大陆法系民法中,伴随着民法的现代化、社会化发展,权利主体范围分别以自然人和法人为基准呈两条线向外扩张。在自然人这条线上,欧陆各国民法基于民法的人性基础,对胎儿利益给与特别的关怀,从而向后延伸,在胎儿出生时非死胎的限度内承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10] 而向前延伸,在中国民法学界甚至引发了关于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讨论。[11] .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现出来。为保障国家充分参与经济活动,有效发挥其经济职能,各国民法大都承认了国家的权利主体地位,所不同的是西方国家的民法学者多是把国家作为法人的一种来讨论的,而我们国家的学者则重视了国家在参与民事活动的范围、种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形式等方面与法人不同的一面,多是在第三权利主体或者特殊权利主体的意义上予以认可。 此外,鉴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多样化,无权利能力社团即非法人团体的权利主体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也得到了德国民法学说和判例的承认。[12]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日益成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因此,近年来以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为契机,我国民法学界重新提起了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就已经提出但没有解决的关于合伙权利主体地位问题,多数人主张确立合伙的权利主体地位。特别是由于现代化的发展,人类面临着环境污染、能源枯竭以及生物物种的减少等严重的生态问题,因此民法学者们基于民法对整个人类的人文关怀,提出了未来人的权利主体地位问题。甚至有的学者考虑到对珍稀动物的保护,提出珍稀动物也应当成为权利主体。[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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