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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探析

  从公司法意义上讲,公司是依公司法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一旦成立,便具有了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意味着“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目独立地承担责任。公司成立后,如无特殊原因,可以一直存续下去”[6]。但是,法律理论与现实并非一回事。现实中,每天都有很多公司成立,也有许多公司因各种原因而消灭。公司的消灭,又称为公司终止,是指公司丧失了法律主体资格,在实体上已不存在。公司注销登记和公告是公司终止的标志。于是,公司终止后,由于其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已不存在,就不需要再为其终止前的侵害行为负责。这是符合传统公司侵害行为的特征的。传统公司侵害行为具有特定、简单、直接、单一等特征,经常有公司侵害行为发生之后得不到补偿,“即使侵害后果发生在合同终止之后,也被视为与公司交易中应承担的风险”[7]而不受法律的保护。然而,由于公司环境侵害行为的特殊性,故需要对这个问题重新考虑,即终止后的公司要不要对其终止前造成的污染承担责任?换言之,即终止后的公司要不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
  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确立公司终止后的环境法律责任是“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体现。污染者负担理论的基本内容是:谁污染环境谁承担责任。日本把该原则适用于污染防治、环境复合和被害者救济这三个方面,认为污染者应当支付其污染活动造成的全部环境费用[8]。世界银行将前者归纳为“标准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即排污者如何控制污染和消除污染的费用;将后者归纳为“扩展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即除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之外还得给予受环境污染的居民一定的补偿。当代环境资源法越来越多地采用经济政策、经济手段和市场经济机制。诚如联合国《21世纪议程》所指出的:“在过去几年中,许多政府,主要是工业国家的政府,但也有中欧、东欧和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愈来愈多地采用面向市场的经济手段。例如污染者付费原则和最近的自然资源使用者付费概念。”[9]这种现象简称为“环境资源法的经济化”[10]。“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接受和确认,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呈渐进深化过程: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是“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则修改为“污染者治理”的原则。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确立“污染者付费”原则(即“污染者负担”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强调对环境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污染者来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明确了污染者不仅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而且具有防治区域污染的责任,有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这一原则不仅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为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公共资源属性。”[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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