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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探析

  其二,综观新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和清偿顺序可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是想让涉及到基本生存权的债权如工资,社会保险等得到清偿②。其三,从法理中法的人权价值的角度出发,法律人权中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远比财产权来得重要。
  所以笔者建议在新的企业破产法已生效实施之际,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关于环境债权的顺序应做如下规定:关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普通债权中基于环境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比其他普通债权优先受偿。这样一来,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和清偿顺序在新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之上通过制定环境法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后,除了有担保的债权外,其余无担保的债权的清偿顺序如图所示:      
  
  二、 公司破产解散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确立公司破产解散后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必要性
  环境责任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环境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比,环境责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责任要件不同。某些环境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违法为前提,而是以行为人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为前提,有些环境责任甚至只要有造成环境危害的可能即应承担环境责任。二是民事责任公法化,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融合。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就是公司终止后对终止前的环境污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种类的法律责任都必须有责任主体。依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终止后其法律人格的丧失必然导致将不再为终止前的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公司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并不随公司终止而立即消失,若依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终止后的环境责任因公司终止而责任主体丧失,由他人或社会承担,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5]因此,即使公司已经终止,其留下的污染还会继续危害人间,因而有时会出现公司终止以后的环境问题才被发现情形,这时的环境责任承担问题如何解决,成为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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