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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补钙”——论裁判文书应加注内部标题并附实例

  (2)、恒佳公司是否单方解除了合同?
  (3)、崔子光加工瓷砖的缺陷率、破损率是否超过合同约定?如果是,约定的违约金是多少?
  (4)、如果合同没有被终止履行,崔子光在剩余的履行期内是否有可得净收益?
  15、原告崔子光为了支持其事实主张,除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磨边线承包合同》,还提供了购买磨边线配件的单据29张、合同履行期间的《检选现场管理记录表》39份,并申请证人、原告雇佣的工人郑家科、宋家鑫出庭作证。
  16、被告恒佳公司为支持其事实主张,除以双方签订的《磨边线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39份《检选现场管理记录表》为依据外,又提供了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剩余的13份《检选现场管理记录表》。
  对事实争议和双方证据的裁断
  17、对于原告提供的29张磨边线设备投资的单据,被告只认可其中由本方工作人员签字的5张,对此金额为3200元的5张单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另外24张单据,被告予以否认,认为不是正式单据且其中有一部分单据的号码顺序和日期顺序明显不符,有造假的重大嫌疑。经审查,该部分单据的确存在如被告所说的各种缺陷,因此,本院对这24张单据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崔子光对被告恒佳公司原有的瓷砖磨边线进行了相关部件的维修、更换,耗资3200元。
  18、对于原告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经过审查,本院认为该二名证人只能证实崔子光在恒佳公司承包过瓷砖磨边线,后来又不为恒佳公司干了,但对个中真实原因并不知晓。上述说法结合被告关于“原告加工瓷砖的破损率、缺陷率太高,所以双方自愿解除了合同”的说法,本院推定是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
  19、对于原告加工产品的残缺率是否超过约定,其计算的依据主要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检选现场管理记录表》和庭审过程中双方核定的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39份检选记录表,被告认可,本院直接确认。对于被告后来补充的13份检选记录表,原告对其中破损产品数量的记载提出异议,认为系恒佳公司后来添加、改动,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确有改动的部分,因此,对明显改动的数据,无论是记录人员当时的笔误还是后来涂改,为确保事实准确,均予以排除,最后核定该13份记录中涉及的破损产品为968片,即696.96平方米。根据双方当事人已核定的瓷砖破损6310片,2271.6平方米的基本数据,再减去后来补充的13张检选记录表中确定的968片,即696.96平方米,得出本案原告崔子光加工瓷砖实际破损的数量是5342片,1923.12平方米。双方的合同约定,产品破损率不得超过千分之二,计491.47056平方米;而崔子光磨边瓷砖实际破损数量是1923.12平方米,超标1431.6495平方米。合同约定,产品缺陷率不得超过千分之一,计245.73528平方米,而崔子光磨边瓷砖实际缺陷数量是3761.28平方米,超标3515.5448平方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崔子光为被告加工瓷砖的残缺率均超过合同约定。根据以上数据计算,原告崔子光应承担的罚款(质量违约金)为31894.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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