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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及赔偿适用法律

  2、制定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必要性
  从民法通则铁路法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只规定对旅客的伤亡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限额。只是经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国民经济实力相对薄弱,现在的主要旅客运输工具是铁路运输,铁路运输的客票价格受国家的严格限制,客票价格偏低,营利的空间较小,加之列车在运行中造成铁路旅客伤亡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难以确定。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两个主体看,旅客是相对的弱势。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我们会不难发现造成旅客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很多,有的能查明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而有的无法查明原因,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如果因为不能查明旅客损害的责任就不向旅客赔偿,显然是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藐视,对旅客也是不公平的。如果不区别责任,一概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会加重铁路运输企业的负担,这样对铁路企业也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国同经济的发展,为了找到这样一个公平点,对铁路旅客损害赔偿有必要实行限额赔偿制度。这样既是对铁路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的公平,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权的尊重。因此,有必要确定限额赔偿制度。
  3、现行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挑战
  自从最高人民院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额大幅度的提高,对铁路运输旅客损害赔偿限额制度的带来了具大的冲击作用。很多学者及媒体等对铁路赔偿限额低提出各种质疑。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受害人为了获得最大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和高额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而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甚至判决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究竟对铁路旅客人身损害如何赔偿是我们不得不面临的一个现实适用法律的问题。
  4、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产生
  从我国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适用的相关法律体系看,最早的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律,既规定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也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两个互不相干的责任。
  1990年9月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对铁路货物运输损害实行限额赔偿,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该条实际隐含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按侵权损害赔偿。相比之下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比货物更重要,对货物损害能够提出这种赔偿理念,为什么不能把这种赔偿理念引入到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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