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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存权的思考

  生存权理念及保障制度的确立虽然意义重大,但欲使其恰当、有效地得以兑现,尚需首先对生存权有合理的认识,对此,我们应特别明晰以下几点:(1)人权问题,当然包括生存权,是具有国度性和历史阶段性的。作为“第一人权”的生存权是具有共性的,它是人人共同享有的,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是所有国家共同遵守的公式。但其又是有特殊性的,其更多地是与具体国家、具体历史发展阶段和具体的文化传统相联系,具有鲜明的个性,质言之,它具有民族性,各国生存权的判定与实施应以其国内外环境、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文化状况等为前提;它亦是有历史阶段性,有特定的历史过程,不能一步到位,不能强求一律。只有这样,考虑具体情况,才能使作为人权的生存权的普遍性得以切实贯彻,以同一模式、同一办法是无法达致目标的。(2)生存权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亦不是通过人的自我意识即能实现现实的生存权,它需要具体化,使之为“具体性的权利”,并通过实践争取从而得以落实。(3)现代意义上的生存权非仅是原始意义上的,意即其不啻是对“原有的贫困”或“古典式贫困”的改变(该种贫困是指由不安定的雇用与恶劣的劳动条件所引起的低水准收入和低水准消费的生活状况,即所谓经济性贫困)。还应指“现代式贫困”或者“崭新式贫困”[3],对该种贫困的改善,不是仅靠提高收入水准就能解决的,而这种贫困恰恰是高度经济增长下由生产力水平和消费水平的提高所带来的结果。如噪音、阳光遮蔽、空气污染等,不仅损害了个人的健康,而且还让人们失去了精神上的舒裕,阻碍了人们内部的精神活动,夺走了国民充分地维持健康的精神文化生活的基本条件,可以称之为“文化性贫困”。对以上问题清晰的了解,有助于科学设置生存权实施目标与战略以致立法,例如,人类生存权的设定和运作要以自然界的承受能力为限度,不能为了自己的生存而丝毫不顾及自然界的存在,那么人类生存权将会走上新的不归路。
  二、生存权法律保障体系的构筑
  生存权保障不仅是一个国内性问题,也是一个国际性问题,自1945年以来,以《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昭示了人权保障的国际性,其中《国际人权公约》使《世界人权宣言》带上了实效性、飞跃性,强化了人权的国际保障的内容。在国内保障方面,主要是以行政政策与立法两个方面为保障手段。在现代社会之中,国家权力仅仅停留在市民社会的外缘是不允许的,而必须以各种方式积极地参与到市民社会之中去,这是时代的要求,也是生存权的内在要求。因此,国家行政干预是生存权保障的重要部分,同时,国家可以立法的方式对生存权予以干预,这是生存权保障最有力的手段。立法上的保障应该形成一个体系,我国生存权保障的立法与司法体系正日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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