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的讨论可知,自二十世纪90年代中以来,中国已初步建立了公司证券发行和上市的披露制度。虽然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粗略,但是这并不是说法院因技术原因无法适用这些条款。在二十世纪90年代末开始,这些法律责任无疑又得到了改善。例如,1997年的《
刑法》160条对证券发行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金。1998年的《
证券法》对
证券法发行中的虚假或不实披露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根据1998年《
证券法》第
63条的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是规定在1998年《
证券法》的第
202条。按照该款的规定,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关于
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
《若干规定》)则进一步阐述和细化了对证券发行中虚假和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
尽管在证券发行过程中的虚假或不实陈述会产生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但是在证券发行实践中,虚假和不实披露却广泛地存在着。仅在证监会稽查一局于2001年《证券期货稽查典型案例分析》一书中,就有14个虚假陈述案子。到现在为止,证监会至少调查或处罚过50多家上市公司、承销商、或会计师事务所。这些例子说明中国法律执行差的原因是深受政治经济因素影响的。
本部分已经指出中国建立股票市场和制定相关证券发行披露法律和规章的初始目的是为了改善国有企业的效率。如果在企业改革的时候,各级政府知道这些国有企业没有被有效地管理但却敦促这些企业到股票市场去筹措资金,那么对违反移植过来的西式
证券法的行为就不可能要求其承担巨大的民事责任或对其进行严厉的刑事处罚。政府的目标是维持关键经济领域里大型的有象征意义的国有企业。如果许多国有企业被拒绝通过使用股票发行的方式来获得资金,那么他们会难以生存。显然,政治目标的坚持和民事责任条款的严格执行是相矛盾的。这解释了中国资本市场上的“软预算约束”现象,也部分解释了导致市场制度缺陷的法律执行力度低的问题。不言而语,中国的数据表明,政治经济因素仍然是资本市场发展与发达程度方面最重要的解释。只有当政府把发展资本市场作为重点和不再坚持控制大量的制造非公共产品的国有企业时,法律和其他市场因素才能在资本市场的发展中起更大的作用。从这一角度看,2005年对《
证券法》的修订不可能解决证券发行中由于欺诈性或误导性陈述而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