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LLSV法律来源论的缺陷性
郁光华 邵丽
【摘要】拉普特等人用数据来表明法律来源于普通法系国家比法律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法国大陆法系国家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而德国大陆法系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则介于这二者之间。公司所有权的集中程度在他们的研究中被认为是对投资者保护差的一种适应性反映。在本文,我们用中国和其他国家的证据来说明政治经济因素比法律来源论能更好地解释在中国的转型经济中对小股东保护差的原因。我们认为中国上市公司所有权非常集中的原因是政府决策的直接结果。我们也认为政府控制绝大部分上市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减弱了对小股东的保护。
【关键词】法律来源;股份集中;对小股东保护;股票市场发展;政治经济因素
【全文】
一、问题的性质
拉普特等人用数据来表明从法律规则和法律实施的质量反映对投资者保护差的国家只能有小或窄的资本市场。他们进一步指出法律来源于普通法系的国家比法律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法国大陆法系国家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而德国大陆法系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则介于这二者之间。就法律的实施而言,他们的结论是德国大陆法系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法律实施的质量最好,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实施的质量也很好,但是法国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实施的质量最差。公司所有权的集中程度在他们的研究中被认为是对投资者保护差的一种适应性反映。斯班曼从标准的统一性角度指出拉普特他们在给不同国家股东权利保护定值时存在不一致性的问题。就是德江可夫对变量定义的修正仍然存在问题。斯班曼的结论是权利指标不太可能是衡量股东权利保护的有效措施。在本文,我们用中国和其他国家的证据来说明政治经济因素比法律来源论能更好地解释在中国的过渡经济中对小股东保护差的原因。在第二节,我们简单说明中国上市公司所有权非常集中的原因是政府决策的直接结果。我们在第三节分析政府控制绝大部分上市公司在某种程度上减弱了对小股东的保护。
二、对股权集中的政治经济学分析
(一)股权集中的解释
拉普特等人提出了对投资者保护差的国家股权更加集中的假说。为此,他们作出了两个解释。第一,监督管理层的大股东需要拥有更多的股票去行使控制权,避免管理层对他们的剥削。如果这一解释是正确的,那么股权集中的目的是降低代理成本。雪莱佛和维许尼指出大股东可以监督管理层并增加企业的价值,所以适当的股份集中是有效的。一个自然的问题是适当股份集中的范围是什么?为什么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的集中程度是最优的,而百分之三十或五十的集中程度则不是?如果股份的最佳拥有程度是企业或国家特定的,那么股份集中程度是对投资者保护差的反映的假说就不一定是正确的。另外,降低代理成本的机制不仅仅限于对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其他的合同或市场机制也起着作用。第二,当对小股东保护很差时,投资者只会在股价很低的情况下购买股票的行为使公司对公众发行股票的计划是不合算的。假如这个解释是正确的,那么股份集中程度高的管理层由于不能通过设计出约束自己行为以便发出信号的机制向投资者表明他们将得到合理的回报而显得非常不理性。考费曾指出美国在对小股东没有提供强有力的保护时,管理层却发展出约束自己行为的机制。另外,自律性组织也在这样的环境下发展起来去保护小股东。在从私有公司转变成公众公司时,美国在公司控制的私人收益很高的情况下,公司的控制权也通常从家庭转向市场。
拉普特等人的结论是股份的高度集中在公司治理中是对小股东保护不足的结果或是对小股东保护不足的替代反映。可是他们自己搜集的证据却不能完全证明他们的理论。按照他们的理论,股份的集中是对投资者保护差的一个适应性反映。如果这一理论是正确的,普通法系国家公司的股份集中程度应该比德国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股份集中程度低。然而,他们自己的证据表明平均股份集中程度在德国大陆法系国家是百分之三十四,而在普通法系国家是百分之四十三。为了消除这一疑虑,他们解释说平均股份集中程度在德国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较低的原因是日本、南韩及台湾的
公司法严重地受了美国公司法的影响。在没有对美国的
公司法和这些国家或地区的
公司法进行全面的对比分析时,他们的解释是简单化的。其实,他们的解释也不符合他们自己对董事权利指标的定值。按他们的标准,美国小股东反董事权利的价值是5而同一价值在南韩和台湾仅仅分别为3和2。换句话说,综合性的反董事权利指数在南韩和台湾比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平均值要低得多,更不要说和美国的同一指数进行比较。这就说明南韩和台湾的
公司法深度受美国公司法的影响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