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拥有权力,主要是裁决权和自由裁量权,通过这些,法官可以提供一方所需要的便利和利益。法官同样生活于社会,特别是在地方县市,大家都相互往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寻找很容易就可以找到关系。法官、律师、当事人之间可能经常往来,因此都不愿意打破原有的好关系,一般会提供一些帮助。这是难以避免的,制度可以规束人的行为,但不能规束心灵之心理活动,同时心灵和行为又有相通,同一个行为可能是基于不同的心理活动。因此,有些行为是可以规束的,但同时存在一些模糊领域,这些模糊领域就为人情的作用提供了空间。放在法官身上,法官的有些行为明显确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行为,应该受到制裁。而有些行为则是模糊的,不能进行准确评价,比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内的裁量行为,但从法律制度整体看,这些模糊领域又是不可少的,需要借助这些权力实现司法的灵活性。
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可以为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一些便利或利益,并且不能从技术判断其是否公正。农村地区的法官则更为自由,农民不懂法,更不动这些细节,以为法官说什么就是什么,缺乏质疑的理论基础和知识背景。同时也正是这样,老百姓就容易把事情严重化,认为只要有关系,就肯定导致司法不公正,失去对司法机关甚至国家政权系统的信任。
在实践中,依据我的调查和访谈,法官确实会因为人际关系的因素而在自由裁量权内部有所偏重,比如在没有规定情况下赔偿金额的确定等。但是,法官一般不会去超越自由裁量权而去为一些法律明令禁止的司法腐败,因为这样的成本太高,最终需要付出沉重的代价。法官即使在自由裁量权内稍做偏重,也会进行合理的解释,使之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对此,我个人人不能因此而都法官进行责难,因为这是人性所决定的,并且确实没有规范的可能。试想,我们自己是法官,面临那样的问题,我们会怎么办?一切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因此不要过于苛责。法律有其局限性,每个人也都有不足。在法律所不及的领域需要人们的道德感、正义感,但这些东西是高层次的东西,我们不能枉加评断,亦不能胡乱猜测,强加与人。
(六)其他问题
在本报告即将结束的时候,我仍有许多话需要说,但限于其他原因,不能再细说,因此简要叙述。
律师:律师一个高收入职业,充满了机遇与挑战,因此,吸引许多高素质人才。在大城市,律师是较为正式的,切大多学历层次高,水平高,对法律的认识很深刻,甚至比法院法官水平高。在法学院里,我们经常可以发现那些学的非常好的学生愿意去做律师,这保证了律师质量。但在农村地区,则不是这样,这些高才生不愿意去基层,更不愿意去农村,在中国当前,农村的法律服务水平相对较低,在那里的相当一部分律师业务能力较差,水平也难以与法官相称。其实法官和律师之间可以形成一种制约,而在中部农村,这种制约显的无力。在那里提供法律服务的不都是律师,有的是司法局的人,有的是懂些法律知识的退休干部,真正通过司法考试拿到律师执照的并不是很多,相信随着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增多,这种情况会有所改善。
|